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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某、彭某乙与上诉人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X镇X村X组。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X镇。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某,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住所地:龙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住所地:龙山县X镇街道办事处湘鄂路X号。

负责人罗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某、彭某乙因与上诉人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某、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丙、施某、上诉人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丁、鞠小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郭东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小孩尚某(5岁)由其婆婆黄爱萍送入和平幼儿园读书,次日由其婆婆黄爱萍在幼儿园登记缴学费800元(含保险费10元、学生接送费5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校车接送学生,原告小孩尚某在和平幼儿园读书期间,其婆婆黄爱萍与幼儿园签订安全责任书一份。由校车在大板村桥头代销店接送学生,近一年时间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小孩的接送一直按此种模式履行。2010年12月13日和平幼儿园校车将原告小孩尚某送到大板村桥头代销店后,继续向前送湾塘村的学生,被告和平幼儿园工作人员并没有将尚某直接交到家长手中,亦没有将小孩尚某下车情况的有关信息告知家长,或托专人代为看管某孩。原告小孩尚某自行回家后因家中无人,当天不幸淹死在自家厕所中,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管某、保护存在一定过失和疏漏,原告家中厕所的设施某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被告双方默认的接送学生时间段,其监护人未在家等候学生。

另查明,被告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已于2010年9月1日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处购买校(园)方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一万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条款(2007)版保险责任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十二)、对未成年人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人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的伤害。”第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规定每人赔偿30万元,其中死亡限额18万元。

原判认为,原告小孩尚某(5岁)在被告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学习期间。2010年12月13日被告校车在送原告小孩尚某回家途中,只将其依约送到大板村桥头代售店处,就继续向前送湾塘村的学生,而未将小孩交到监护人手上,也未将小孩回家的信息告知其监护人。由于被告校车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某回家的这一交接活动并未完全结束,原告小孩尚某在放学回家后一段时间内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尚某不幸淹死在自家厕所中,被告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及统一组织的校外活动(接送学生)中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某、保护是其法定职责和应尽的义务,被告对尚某的保护不够谨慎细心,存在疏漏及过失,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接送时间段内不在家等待小孩回家,同时自家厕所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对小孩尚某的死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之女尚某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和平幼儿园按70%予以赔偿即x.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金额x.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支持由被告赔偿x元为宜,以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x.7元,因被告和平幼儿园在第三人处购买有园方责任险,在教育教学及统一组织的校外活动中被告因疏忽或过失造成学生人身伤亡的,其损失应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依据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18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费x.7元,由第三人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损失费8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接送原告小孩尚某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赔偿原告尚某、彭某乙各种损失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7元,此款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尚某、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尚某、彭某乙负担300元,由被告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负担700元。

尚某、彭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尚某的家长将小孩尚某(年仅5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交由里耶和平幼儿园教育和学习,由幼儿园负责接送。尚某的家长给幼儿园每个学期交纳的包接送的全部学费800元远远多于周边幼儿园,因此和平幼儿园的保护管某责任应该非常明显。一审法院认定尚某的家长与幼儿园签订安全责任书是合法协议,这属认定错误,因尚某的家长对该安全责任书毫不知情,纯属和平幼儿园伪造。按照和平幼儿园规章制度及包接送规则,和平幼儿园责任和义务期间应当是从小孩接送到幼儿园起至将小孩安全交送家长手中止。而本案的事实却是和平幼儿园将尚某丢在离家300多米的乡X路上,交接活动并未完全结束,其监督、管某小孩安全和生活的义务尚某。和平幼儿园的疏漏和过失是造成小孩死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尚某的家长并无过错。同时,厕所有安全隐患也不是事实。厕所设置一直如此,尚某死亡之前因有成年人的在场监管某直在此解手却从未发生意外。尚某的家长与和平幼儿园就在家等小孩回家这一规定并无约定和书面协议,理应由和平幼儿园承担小孩尚某死亡的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改判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完全错误。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并且明显超出法律对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受害人尚某由其婆婆作为监护人报名入学后,上诉人与其婆婆协商约定接送地点在距离尚某家50米处的大板桥头代销店。在对未成年的接送地点已经确定且放学时间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学生的成年家属长期没有在该接送地点接送学生,这本身属于成年家属对未成年人管某上的放任。并且,受害人尚某在上诉人处学习的近一年时间内,基本上都是独自一人上学、回家。在案发之前,其成年家属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此后原告方提供证明小孩成年家属不在家的证据也与事实不符。更何况,受害人尚某在案发当天安全回到家中以后在自家厕所意外溺死,而非在回家的路上发生意外。因此,对于在自己家中这一特定范围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任何机构或个人均无法代替其监护人或成年家属,受害人尚某成年家属推卸责任的做法是根本不合理的。二、本案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受害人尚某在自家厕所溺死这一意外的发生,必然对其家属带来了精神上的折磨、沉痛,但是尚某的死亡原因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已经尽到了一个教育机构应尽的职责,因为对受害人家属精神上的伤痛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程序有违公正。1、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在受理案件后给上诉人送达传票时只有一人,但在传票送达人上署名是两人姓名,这是一种违规行为。2、本案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有偏袒原告的嫌疑。

3、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就依职权调查证人尚某龙(尚某龙是原告的叔叔),并且在开庭前上诉人查阅对方证据过程中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唯独没有提供尚某龙的调查笔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龙山县里耶和平幼儿园承担70%的民事责任完全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并且明显超出法律对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受害人尚某由其婆婆作为监护人报名入学后,被上诉人与其婆婆协商约定接送地点在距离尚某家50米处的大板桥头代销店。在对未成年的接送地点已经确定且放学时间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学生的成年家属长期没有在该接送地点接送学生,这本身属于成年家属对未成年人管某上的放任。并且,受害人尚某在被上诉人处学习的近一年时间内,基本上都是独自一人上学、回家,在案发之前,其成年家属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事发后,被上诉人慰问尚某家属时其妈妈也亲口陈述说,成年家属在家不好好看管某孩才导致悲剧的发生。此后原告方提供证明小孩成年家属不在家的证据也与事实不符。更何况,受害人尚某在案发当天安全回到家中以后在自家厕所意外溺死,而非在回家的路上发生意外。因此,对于在自己家中这一特定范围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任何机构或个人均无法代替其监护人或成年家属,受害人尚某成年家属推卸责任的做法是根本不合理的。二、一审判决把三万元精神抚慰金要求上诉人一并承担明显违反保险合同约定,里耶和平幼儿园在上诉人处投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这一事实,上诉人从来没有否认,但是根据上诉人与里耶和平幼儿园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此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属责任免除之列。而一审法院无任何法定理由就抛开上诉人与里耶和平幼儿园的保险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一并承担三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该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龙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提交如下证据:1、向清生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向清生的孙女也在桥头接送;2、张召友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尚某的舅舅在六点多钟打电话找小孩;3、彭某乙2010年12月份的通话记录单,拟证实尚某的舅舅打电话找小孩的时间;4、照片三张,拟证实接送的地点和厕所的地点。尚某、彭某乙质证认为:照片是真实的,其他证据不真实,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内容。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提交的证据1、2、3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上诉人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提交的证据4,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投保单一份及2007年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拟证实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尚某、彭某乙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质证认为: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只是投保,没有签名,没有签订保险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对受害人尚某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是精神抚慰金是否赔偿,由谁承担。焦点一,对受害人尚某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校车在送尚某回家途中,只将其送到大板村桥头代售店处,而未将小孩交到监护人手上,也未将小孩回家的信息告知其监护人。由于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校车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某回家的这一交接活动并未完全结束,尚某在放学回家后一段时间内脱离监护人的监护,尚某不幸淹死在自家厕所中。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在接送学生中,对未成年人尚某管某、保护存在疏漏及过失,有一定的责任。尚某的家长在双方约定的接送时间段内不在家等待小孩回家,同时自家厕所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对小孩尚某的死亡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尚某的父母尚某、彭某乙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精神抚慰金是否赔偿,由谁承担。尚某的父母尚某、彭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是正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与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属责任免责。免责条款作为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以最大限度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不能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但保险公司在免责条款中免除了自己应当依法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损害了被保险人利益。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提交的2007年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并没有龙山县X镇幼儿园的签字和盖章,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对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而该免责条款无效,对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不产生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应依法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尚某、彭某乙、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尚某、彭某乙承担333元,上诉人龙山县X镇和平幼儿园承担33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承担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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