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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因与上诉人彭某乙、被某诉人简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某)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永顺县X镇X街彭某乙莲家。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简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永顺县X镇X街彭某乙莲家,系彭某乙妻子。

上诉人孙某因与上诉人彭某乙、被某诉人简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上诉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简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1年1月9日(古历2010年腊月28日)晚上,原告孙某与被某彭某乙、简某相邻在永顺县粮食局门口(猛洞河休闲会所旁边)做夜市生意(供人吃宵夜),深夜(大约第二天凌晨3点)收摊时,原告孙某把自己的东西往两被某放有物品的一张桌子上移,同时移下两被某放的东西,被某彭某乙就叫原告不要移自己的东西,并把孙某移下的东西又放回桌上,孙某就又把彭某乙的东西移下,并讲地方不是被某的,偏要放,双方就争执起来,并动了手,孙某额骨处受了伤,彭某乙的脸上也受了伤,后双方被某扯开,原告孙某被某送往县人民医院,被某因尚无大碍被某警带到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调查问话,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共花去门诊及住院费共计3939元,双方的纠纷经城中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某相邻做生意,本应互谅互让,独立经营,但双方在相邻经营过程中,原告孙某为了自己方便未与彭某乙协商,在收摊时擅自挪移彭某乙已放好的物品,致使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发与彭某乙相互动手扯打,致使双方受伤,孙某的行为是事情的起因,对自己在扯打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被某彭某乙在原告挪移自己的物品时不能冷静对待,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演变成扯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被某自己亦轻度受伤,被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亦存在过错;被某简某在纠纷中没有动手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1、医疗费3939元系实际支出,应予支持;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元系合理请求,应予支持;3、误工费1700元请求过高,应按本地零工平均收入标准70元"天×5天=35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500元过高,亦按误工费标准及天数为35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1000元,原告的病历中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且要求过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中原告亦存在过错,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699元。因原告孙某及被某彭某乙在纠纷中均存在过错,被某彭某乙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给原告孙某赔偿2349.5元,原告其余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某彭某乙关于自己在纠纷过程中也受了伤,但其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某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49.5元,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二、被某简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孙某承担250元,被某彭某乙承担250元。

孙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在整个纠纷过程中,其无端被某某、简某两人殴打致伤,有扎实的证据可证实,其没有任何过错,彭某乙、简某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中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都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的各项损失不如实支持,肯请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彭某乙、被某诉人简某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彭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彭某乙与上诉人孙某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按50%承担赔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判决不公。本案纠纷系上诉人孙某故意挑起事端,先动手打人,上诉人出于保护自己人身安全不得已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对孙某自己造成的伤害后果,上诉人彭某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某诉人孙某各项损失为4699元,不符合实际。上诉人孙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700元是错误的。另二审法院应查清医药费清单确定所花医药费数额。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某诉人简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提交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及鉴定费用750元。上诉人彭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存在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提交的伤情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应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在二审期间再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彭某乙、被某诉人简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孙某与上诉人彭某乙系相邻做夜宵生意,双方在相邻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互谅互让、团结互助、独立经营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经营关系。但是上诉人孙某在收摊时,为了自己方便未与上诉人彭某乙协商,擅自挪移彭某乙已放好的物品致使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引发与彭某乙相互动手扯打,致使双方受伤。上诉人孙某的不当行为是事情的起因,对自己在扯打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上诉人孙某称其在整个纠纷过程中,无端被某打致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某乙在上诉人孙某挪移自己的物品时,因未能冷静对待与上诉人孙某发生口角并演变成扯打,导致上诉人孙某受伤住院,上诉人彭某乙在纠纷中亦存在过错,故上诉人彭某乙对损害的发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彭某乙认为其是不得已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对上诉人孙某的伤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彭某乙致人损害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彭某乙提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某诉人简某因未动手,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上诉人孙某造成的损失应如何确认。上诉人孙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但是上诉人孙某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1、医疗费3939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0元系合理请求;3、误工费按永顺县零工平均收入标准70元"天×5天=350元;4、护理费按误工费标准及天数为350元,以上各项合计4699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孙某的损失计算,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某、彭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250元,被某诉人彭某乙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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