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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靖县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靖县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保靖县X镇。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干,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保靖县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靖县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耀国、汤志强,被上诉人邓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邓某、王某原从事保靖至花垣微型车客运服务,强发公司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得了保靖至花垣客运经营权,依法在保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汽车客运公司。邓某、王某花费14万余元购买金龙x型客车挂靠加入强发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保靖至花垣客运车辆加入强发公司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邓某、王某)加入强发公司,是公司成员,必须遵守公司合理化章程和制度,有权废除一切不合理的章程与制度;2、在合同期内,甲方(强发公司)保证两县只能投放30台中巴车参加营运;3、合同生效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上户和线某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4、本合同期为6年,自2008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六年后根据市场需要,除现有车辆外,另增加车辆,由甲方与乙方协商同意,上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现有车主享有优先购买增加的客运车辆;5、车队队长和调度由车主推荐产生,其工资、福利由甲方承担;6、甲方保证乙方的营运权不受非法侵犯,经乙方举报,甲方协助运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黑车上路营运,甲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达到预期效果。否则乙方有权拒交劳务费及管理费;7、甲方向乙方按每台车辆月营运总收入提取8%的劳务费,每台车辆每月贰佰元管理费;8、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接受甲方对上路车辆的检查,特别是安全生产检查;9、线某合同期满后,乙方必须享有继续签订合同的权利;10、两县30台营运车辆必须接受甲方的合理化统一管理、统一发班、统一核算、统一分配;11、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损失,损失包括经营损失、物质损失,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14位车主也购买同一类型车挂靠加入强发公司,签订了同一内容合同。与此同时,花垣县的15位车主也类似挂靠加入花垣县捷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签订后,强发公司给邓某、王某购买的客车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并颁发了线某、道路运输证等手续,车号为湘x,道路运输证号为(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管理费及劳务费的交纳没有争议,后来由于其他无证车辆非法从事保靖、花垣两县的客运业务,影响了强发公司15位车主的经济利益,邓某、王某等15位车主认为强发公司按合同应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反映,采取措施。强发公司向保靖县交通管理部门汇报了情况,邓某、王某等人认为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于是各位车主与强发公司产生矛盾。

2008年11月23日,邓某等各位车主认为强发公司对黑车非法营运措施不力,欲到省里上访,车行至永顺县境内被保靖县交通管理部门劝回。2008年12月25日,2009年5月20日邓某等各位车主以同一理由到县、州有关部门再次上访,要求解决黑车非法客运的问题。

2009年8月12日,强发公司制定了规则制度,制度主要规定:1、各车主及司乘人员必须服从公司的管理,对不服从公司管理的将严肃处理,直至取消经营权;2、对有合理诉求,但未经公司批准,不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造成重大或不合理集体上访的,公司将取消其经营权。该规则制度没有经过15位车主讨论通过。

2009年12月,强发公司给邓某、王某等15位车主办理道路运输年检手续,手续办好后,强发公司扣留了邓某、王某的道路运输证。

2010年1月17日,强发公司给邓某、王某下达了解除合同书。

2010年2月4日,邓某、王某等车主找到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要求退还邓、王某道路运输证,经派出所民警及县交通运管部门调解无效,当天凌晨时,田某违心的同意2月5日上午10点退还邓某、王某道路运输证,后没有退还。2010年2月8日,邓某、王某等车主听说强发公司私自同意增加新的车主参加营运,与强发公司矛盾加剧,车主们不准公司卖票,也不进站装客,在209国道停靠营运,后交管部门解决平息。

强发公司2010年1月17日给邓某、王某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后,邓某、王某一直营运到同年5月25日,并按合同约定向强发公司交纳了各种费用。5月26日,因邓某、王某车辆保险期满,邓、王某有续交保险费用而停运。

在履行合同中,强发公司与各车主口头约定,车辆在运行途中公司按20元的8%另行加收管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保靖县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某、王某继续履行《保靖至花垣客运车辆加入强发公司合同书》;

二、保靖至花垣客运经营权属上诉人保靖县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三、被上诉人邓某、王某如根本性违约,上诉人保靖县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只能进行教育和罚款处罚,每次罚款50至100元(但公司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除外),不得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交通规章导致相关部门处罚公司的,公司有权向邓某、王某追偿。但如被上诉人有罢运、酒后驾车、在车站内私自卖票、请无客运资质的人员驾驶客运车辆从事客运业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以上(含两人)死亡情形的,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四、线某、从业资格证被花垣交管所扣留,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3日内到花垣交管所共同申办领取手续,有关费用不超过1000元由邓某承担,超过部分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车辆保险单和行驶证,公司协助邓某办理,有关费用由被上诉人邓某承担。道路运输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由公司发放给被上诉人;

五、双方当事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王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保靖县强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退回上诉人交纳上诉费525元。

本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11月25日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代建

审判员覃繁荣

审判员陈春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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