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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金河镇中吴村民委员会与徐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淅城民初字第296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淅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淅川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村委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现年六十三岁,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淅川县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现年二十九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金钟,淅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吴村委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某乙、马国伟,被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胡金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七年十月,我村与被告签订河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违犯合同在承包的土地上取沙经营。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取沙经营活动,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地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八万一千三百一十二元用于土地复耕。

被告辩称:我在承包土地上取沙,是为了开挖鱼塘、莲菜池,从事养殖业,是经原告同意的。不同意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月,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河地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对外承包,被告中标18-X号地,原、被告即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下吴店河地的五十三亩河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十年(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至二○○七年九月三十日),承包费总计三万五千五百元,被告按合同于中标之日付给原告总承包费的百分之三十(即一万零六百五十元)。一九九七年十月八日,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在承包地内从事养鱼和种植莲藕,原告表示同意,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被告在承包地上开挖鱼塘、莲菜池,原告多次阻止被告施工,双方发生纠纷。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经本院对被告开挖的鱼塘、莲菜池现场勘验:该池呈梯型状,东长二十六米,西长二十二点五米,南北边长均为六十米,深二点八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淅川县土地管理局认定被告承包的土地属二类耕地。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万零八百元的诉讼请求增加到八万一千三百一十二元,但在规定时间内就增加部分未预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地承包合同,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合法有效。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开挖鱼塘、莲菜池,虽征得原告同意,但该行为属将耕地改变为非耕地,依法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因合同未约定被告开挖鱼塘、莲菜池行为属解除合同的条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取沙经营,赔偿损失用于土地复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治理,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一九八六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取消经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修远

审判员周福志

代理审判员余燎远

一九九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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