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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与侯某甲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诉被告侯某甲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和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建筑包工头,原告受被告雇佣干建筑活,2010年农历10月25日上午,在后河镇X村工地粉刷墙时,脚手架倒塌,原告腰椎受伤,救治于新一医附院,被告作为雇主支付了医疗费,但拒付其他各项赔偿费,现原告瘫痪在床,丧失劳动能力,妻子智障加小儿麻痹,独生子尚未成年,被迫辍学照顾原告夫妻,为此特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x.50元。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医疗费被告已支付x元,2、原告在事故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要求费用,有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字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及存在部分护某依赖。

2、残疾人证1份,证明原告之妻侯某甲梅系残疾人,需原告扶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侯某甲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身体正在恢复期所做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不予质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身体虽正在恢复期,但原告表示对二次手术费已予以放弃,故原告所做伤残鉴定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原告妻子确系残疾人是客观事实,故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矛盾,证言系孤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应采信。经审查认为,证人侯某甲秀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其又是当时的受害人之一(其当时与原告一同从脚手架摔下受伤),所作证言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卫辉市X村的民房工地干活,2010年农历10月25日上午,在粉刷墙壁时,因原告与侯某甲秀等人自行搭建的脚手架倒塌致原告等人摔下,原告胸椎、腰椎受伤,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元由被告支付。审理中,受本院委托,新乡市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六级伤残,存在部分护某依赖。

另查明,原告妻子侯某甲梅系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三级。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农历10月25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致原告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疏忽大意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1/2=x.30元,残疾生活护某每月900元×20年×3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20年=x.20元,其计算方法和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x.50元,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x.20元,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x.30元。原告起诉要求超出x.20元的部分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残疾赔偿金x.84元、残疾生活护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6元,共计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承担1180元,被告承担300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复数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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