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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等诉孟某某、沧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沧浪公司)。

地址: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甲等与被告孟某某、沧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林,被告孟某某、沧浪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9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的在沧浪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苏x轿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黎集镇X路段时,将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某甲亲属蒋家珍当场撞死。后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未果,且自行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方的损失我愿意赔偿。

被告沧浪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都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我们只赔偿直接损失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苏x轿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黎集镇X路段时,将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蒋家珍当场撞死,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死者蒋家珍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2、安葬费x元;3、处理事故事宜支出费用3000元,请法院酌定;4、被扶养人扶养费7610元;5、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苏x轿车在沧浪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限额为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死者蒋家珍有一母亲张和芳及一个弟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蒋家珍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固始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蒋家珍母亲张和芳的户籍证明,被告孟某某驾驶证、行车证,苏x轿车的强制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沧浪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固始县X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蒋家珍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为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x元。

二、丧葬费为x元(2009年度我省职工平均工资)/12×6为x元。

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3000元,结合当事人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1000元。

四、被扶养人扶养费。死者蒋家珍有一母亲张和芳,1931年2月25日,对该部分费用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044元×5÷2=7610元。

五、精神抚慰金。从案情看,被告孟某某具有完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并致蒋家珍死亡,原告方作为蒋家珍的主要家庭成员心灵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过高,本院支持x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元。苏x轿车在被告沧浪公司投有交强险,该险种的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该部分款项应由沧浪公司赔偿。对剩余部分x元,应由被告孟某某全部承担。因被告孟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沧浪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被告孟某某的请求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沧浪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浪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等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3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x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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