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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朝辉,陕西唐都律师事律师。

被告姚某,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13日再次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付某,樊朝辉;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尹立波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商定,由被告(挖掘机机主)承揽原告建房的基础开挖。同月24日,被告驾驶挖掘机开往修房现场,行驶到蔡某小学附近时距原告建房地约900米),被告担心挖掘机履带压坏水泥路面,请求原告找人帮忙在路面垫轮胎。原告找来同村村民蔡某田,黄朝群,蔡某权等人帮助被告在路面垫轮胎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驾驶的挖掘机将原告挤伤,经石泉县医院诊断为脾挫裂等伤,住院治疗24天。2009年10月28日,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级九伤残。被告违反安全规程,无证驾驶挖掘机,造成安全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x元,被告仅给付某疗费4600无,其它损失拒不给付,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x元。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陈述与客观不符,原告雇请被告的挖机,被告的挖机进入施工现场,根据约定,由原告方承担路面修整等前期工作,被告不负责挖机到施工现场,原告给自己施工受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二点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是否是被告挖机挤伤还是自己发生意外受伤。2、根据双方口头协议挖机进施工现场应由谁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蔡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泉县医院住院病历;2、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鉴定费票据;4、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黄朝群,蔡某权谈话笔录,证人蔡某传出庭作证;7、户口簿。被告姚某对原告蔡某提供的证据:1、石泉县医院住院病历;2、医疗费票据;3、交通费,鉴定费票据;4、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7、户口簿均无异议,但提出病历第四页不属实,医疗费票据门诊,意乐大药房发票有异议,交通费票一人,出租车4元。对黄朝群,蔡某权谈话笔录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取证应有两人,证人蔡某传系原告之父,并对证人蔡某传进行了发问。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姚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征言5份;2、申请证人袁期兵,武延海,林连华,余垣明,屈国志出庭作证。原告蔡某对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5份有异议;对出庭作证证人袁期兵,武延海,林连华,余垣明,屈国志均进行发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挖掘机给原告挖房基础,每小时400元,由原告负责挖掘到房屋施工现场垫路。”同月24日,由被告姚某驾驶挖掘机开往原告房屋现场时,当行驶到蔡某村小学附近时(距原告房屋场地约900米),原告在路面垫轮胎时,不慎受伤,被告给原告挖掘施工完毕后,原告蔡某将被告姚某挖掘机扣押,被告姚某因承包公路急需使用挖掘机,故在原告迫使下支付某疗费4600元,原告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挫裂等伤,住院24天,花医疗费x.7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蔡某委托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蔡某外伤所致的脾脏破裂修补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3元,审理中,原告诉称受伤系由被告操作不当,驾驶的挖掘机将自己挤伤。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系原告不注意捡轮胎,自己掉到沟里去了,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另查,原告蔡某受伤自己到村卫生室治疗回家后,不幸上厕所时摔倒后再次受伤,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姚某口头达成协议,姚某挖掘机给蔡某挖屋基场,由原告蔡某负责挖掘机到施工现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口头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蔡某起诉称,受伤系被告驾驶挖掘机操作不当将原告挤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的请求。虽然被告支付4600元医疗费,属原告方强行扣押挖掘机,加之被告需紧急使用挖掘机,不属自愿给付某告医疗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受伤系原告驾驶挖掘机挤伤的事实,也未依法申请本院调查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宗洪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高潮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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