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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顺县供销某作联合社与被上诉人肖某和原审被告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县供销某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肖某,男,1965年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心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田某,男,1972年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永顺县供销某作联合社(以下简称永顺供销某)与被上诉人肖某和原审被告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顺供销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州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某判,发回永顺县人民法院重审。永顺县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09)永民重字第X号判决,永顺供销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顺供销某的法定代表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习东、陈道顺,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心平和原审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原告肖某与被告永顺供销某协商,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下属单位烟花炮竹专营公司(以下简称专营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专营公司每年交纳3万元承包费。被告将原专营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双方对此进行了清理结算。被告永顺供销某将专营公司的福田某排座农用车一辆、麻岔仓某、湘潭路三个经营门面以及经营权证、麻岔仓某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肖某在经营承包期间交纳风险押金x元,培某、办理权证照花去费用3207元,交纳防雷检测费3000元、安装避雷针2895元、整修麻岔仓某开支2150元,维修门市部铁门花费272元。2008年8月27日是,被告采用公告的形式,对专营公司的经营权和储藏仓某进行公开招标承包经营,原告肖某主动放弃承包。2008年9月1日,被告成立交接班子,2008年10月7日和8日,原告与被告永顺供销某的交接人员对原告的部分债权进行清理,被告永顺供销某交班子成员在清理过程中给原告出据了四份共x元的欠条,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被告出据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永顺供销某认为自己只是监交人,不同意由其支付,而应由新一轮承包人田某接受债权并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田某经被告永顺供销某及安监局等相关管理部门做工作后同意接收原告库存货物,但条件是货物必须质量好、价格合理,并要求原告退出门面、仓某和移交烟花炮竹经营许可证等手续,而原告坚持向被告永顺供销某移交,致使交接工作没有完成。原告库存的烟花炮竹经法院委托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为x元。原告与被告永顺供销某承包合同终止后至2010年4月,原告支付了仓某看守人员工资x元。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租赁经营承包期满一年,被告永顺供销某采用公告的形式招标,原告未报名参与招标主动放弃,可视为原、被告承包合同终止。原、被告在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后,双方协商债权债务的清算和移交,在清算移交过程中,经与原告部分债权人协商,原告经营期间的部分债权x元由被告永顺供销某收取,被告永顺供销某交接班子成员已经给原告出据了金额为x元债权转让的欠条,双方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肖某与被告永顺供销某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坚持主张被告供销某清偿债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永顺供销某辩称应由新一轮承包人田某接受,因实际交接时,原告坚持由被告永顺供销某接受,被告田某只是附条件的表示接受,且未接收,现坚持不愿意再接受,原告又坚持不诉田某并要求由被告永顺供销某接收,故田某不是本案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被告田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烟花炮竹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品,它的储存、销某、运输,国家有严格的规定。原告的承包经营期已满,合同已终止,库存的烟花炮竹只能向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移交。专营公司是被告永顺供销某下属单位,原告主张永顺供销某接受库存价值x元的烟花炮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安装避雷针、对仓某及铁门进行整修,被告永顺县供销某受益,所花费用应由被告永顺供销某承担。由于被告永顺供销某在未征得原告与新一轮承包人是否同意双方移交的情况下,向原告出据债务转让的欠条,从而导致纠纷,致使库存的烟花炮竹未能及时处理,被告永顺供销某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看守人员的工资应由被告永顺供销某负责支付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风险押金、培某、办证等费用由被告永顺供销某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永顺供销某对原告租赁经营期间使用被告仓某、农用车一辆、湘潭路三个门面及经营证照、麻岔仓某土地使用权证,曾在本案受理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而在本案中又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永顺供销某可另行选择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田某要求追回其承包但未实际经营的损失,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应由其另行选择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永顺供销某对专营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结算和清理,并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永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永顺供销某支付原告肖某在租赁经营承包期间的部分债权,金额为x元;二、原告肖某库存的烟花炮竹,由被告永顺供销某接收,作价x元,由被告永供销某支付给原告肖某;三、原告肖某安装避雷针费用2895元、仓某及门市部铁门维修开支2422元、看守人员工资x元,共计x元,由被告永顺供销某支付给原告肖某。以上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5050元,共计x元,由被告永顺供销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永顺供销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肖某租赁期满后,放弃了新一轮竞包,按规定肖某应交出原租用的门面、车辆和相关的证照等手续,但肖某不但不交出租赁标的物,反而强行要上诉人接收库存货物并承担其在外的债权。上诉人作为主管部门,只是对被上诉人肖某与新一轮承包人田某交接时进行监督。在交接过程中,被上诉人肖某将其经营其间客户的欠条交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据欠条,如不出据欠条,就不同意继续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使交接工作顺利完成,给被上诉人肖某出据了x元的欠条,肖某在得到上诉人工作人员出据的欠条后,要求上诉人加盖公章并要求上诉人立即付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知道后认为由上诉人出据欠条没有依据,不同意加盖公章,也不同意付款,被上诉人肖某就拒绝交出经营门面、仓某、车辆和有关证照,拒绝继续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接受其经营期间债权转让的共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肖某与上诉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依据,强行判决上诉人支付肖某经营期间的债权x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肖某承包期满后,其库存货物根本没有约定由上诉人接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判决由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肖某的库存货物并支付货款x元,明显错误。且在交接过程中肖某拒绝交出货物和经营门面、仓某、车辆和有关证照等,强行侵占上诉人的财产至今,该货物已过有效期,一审法院这种判决于情、于理、于法均不通。三、被上诉人安装避雷针、培某、维修等费用,是被上诉人经营期间的正常开支,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仓某是被上诉人强行侵占,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仓某看守费和安装避雷针等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撤销某审不合理的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无理诉讼。

被上诉人肖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田某未作书答辩,其口头述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基本属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永顺县供销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永(石)安监管强字(2009)第X号《强制措施决定书》,拟证明2009年1月5日,永顺县安监局查封被上诉人肖某的库存货物,是因为:1、被上诉人肖某持有的《烟花炮竹销某(批发)许可证过期失效》;2、烟花炮竹存放量过大;3、烟花炮竹混放;4、仓某保管员及安全员未经过上岗前培某、无证上岗;5、废品未极时处理、摆放混乱。二、永顺县石堤安监站黄光斌的证明,证明的事实同上。

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肖某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是否是黄光斌的证明不能确定,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原审被告田某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肖某提供了潘跃龙和肖某的领条两张,证明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支付二人看守仓某工资共x元。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肖某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其提交的证据是行政执法部门的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至,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外,二审另查明了下实:

永顺县烟花炮竹专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从事烟花炮竹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永顺县供销某是该公司的主管部门。2003年5月28日,上诉人决定将该公司实行全员承包经营,实行入股分红、风险共担、利益均沾、自负盈亏,每年上缴给上诉人永顺供销某管理费x元,上诉人任命被上诉人肖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员承包经营一直延续到2007年8月31日,由于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某协商,由被上诉人肖某个人承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肖某,原公司的亏损由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每年给上诉人交缴纳管理费x元,时间暂定一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8月27日上诉人经集体研究决定,专营公司对外公开招标承包,每年上缴给上诉人管理费x元,原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尔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肖某参与竞包,被上诉人肖某主动放弃承包,在公告期内只有原审被告田某报名,因此决定由田某承包并担任专营公司经理。2008年8月29日,上诉人永顺供销某集体研究:1、为搞好新老承包人交接相关事宜,安排工作人员组织被上诉人与新的承包人田某进行交接;2、肖某2008年8月31日前所库存的合格产品按出厂价加运费由田某华接收;3、由供销某组织监交,肖某与田某华双方现场清点,直接交接;4、交接时间由肖某、田某华双方约定。5、田某华交纳办证费,供销某协助田某华办证(在集体研究时,上诉人分别找被上诉人肖某和田某谈话,二人分别参加了集体研究)。在办理交接时,被上诉人肖某要求上诉人供销某接收其库存货物和其经营期间的部分债权,上诉人不同意,认为应按照集体研究的方案进行,由新一轮承包人田某与肖某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田某同意交接,但条件是:1、肖某库存的货物必须质量合格、价格合理,2、对肖某的债权只能是代收,应按肖某与债务人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2008年10月7日,在清理被上诉人肖某经营期间的债权时,被上诉人肖某将部分客户的欠条交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据欠条,如不出据欠条,就不同意继续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使交接工作顺利完成,给被上诉人肖某出据了x元的欠条(欠条的落款为工作人员的个人签名)。肖某在得到上诉人工作人员出据的欠条后,要求上诉人加盖公章并要求立即付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知道后,认为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据欠条和付款没有依据,工作人员出据的欠条超出了集体研究决定的授权范围,是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不同意加盖公章,也不同意付款,因此,被上诉人肖某就拒绝交出经营门面、仓某、库存货物、车辆和有关证照等,交接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经永顺县X组协调,还是不能达成协议,致使交接工作没有结果。

由于被上诉人肖某不交出有关权证照,无法办理证照的变更手续,2008年10月14日,上诉人在《团结报》登报声明专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同时于10月21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其交出有关权证照、退回公司经营门面、仓某、车辆等,但被上诉人肖某予以拒绝。2009年3月9日,永顺县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库存的烟花炮竹委托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价值为x元。2009年4月7日,被上诉人肖某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永顺供销某对专营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和清理,并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2、判令永顺供销某支付货款x元;3、判令永顺供销某接收被上诉人的库存烟花炮竹,并支付x元价款;4、支付房屋维修、安装避雷针等投入费用x元;5、判令上诉人承担仓某看人员的工资;6、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另查明,2008年9月2日至11月17日,被上诉人从永顺县公安局开出《爆炸物品运输证》12份,共计从临澧、浏阳向永顺运输烟花、炮竹共7000件。2009年1月5日,被上诉人肖某因非法存放烟花炮竹、持有的《烟花炮竹销某(批发)许可证过期失效》和仓某保管员及安全员未经过上岗前培某、无证上岗等原因,被永顺县安监局查封了其存放在麻岔仓某的烟花礼炮1206件、鞭炮32件。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永顺供销某社作为专营公司的主管部门,因专营公司是特种经营行业,其有责任和义务对专营公司的经营进行管理。在被上诉人承包期满后,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组织被上诉人与新的承包人进行交接,是上诉人行使管理权的一种具体行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受上诉人的授权,代理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与新的承包人田某进行交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下列要求:第一,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签订合同;第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第三,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在本案中,上诉人经集体研究,只是授权其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肖某与新的承包人田某的交接进行监督,但在交接过程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给被上诉人出据欠条,由监督交接变成了直接承接,超出了上诉人的授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某要求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盖章,也不同意付款,这证明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给被上诉人出据欠条的行为不予认可。其次,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具备如下要件:第一,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第二,无权代理人外表上具有代理权;第三,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代理权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有代理权是明知的,对其代理权限也是清楚的,所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因专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的特种经营单位,上诉人作为专营公司的主管部门,其本身并不具备烟花炮竹的经营权,因此,其库存的烟花炮竹应由专营公司接收,而不是由上诉人接收。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库存的烟花炮竹是在其承包期满后购入的,被上诉人肖某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库存的货物不是合同期满后所购入。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的库存烟花炮竹并支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而在2009年1月5日,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该批货物已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封,因此,判决该批货物由上诉人接收既不可能也不公平。

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是特种经营行业,其安装避雷针、培某、维修仓某等开支是其必要的支出,且被上诉人在经营中也产生了收益,但其安装的避雷针、仓某维修后上诉人有继续利用的价值,该笔费共计5317元,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而将被上诉人的培某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

被上诉人在承包期满后,拒绝退出经营门面和仓某,并无偿占用至今,因此,其看守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公平。

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09)永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由被告永顺县供销某作社联合社支付原告肖某在租赁经营承包期间的部分债权金额为x元;二、原告肖某库存的烟花炮竹,由被告永顺县供销某作社联合社接收,作价x元,由被告永县供销某作社联合社支付给原告肖某;三、原告肖某安装避雷针费用2895元、仓某及门市部铁门维修开支2422元、看守人员工资x元,共计x元,由被告永顺县供销某作社联合社支付给原告肖某。以上判项,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上诉人肖某经营期间的对外债权x元由肖某自行收取,其库存货物由肖某自行处理;

四、由上诉人永顺供销某支付被上诉人肖某安装避雷针、维修仓某费用共计53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肖某承担x元,由上诉人永顺供销某承担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杨某福

审判员覃繁荣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舒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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