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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与门某某、薛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1999-0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邓经初字第2-245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8)邓经初字第2-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邓州市劲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门某某,男,生于一九六六年一月八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予州市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薛某,男,生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三十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门某某,住(略)。

第三人邓州市中心劳务市场劳务输出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与被告门某某、薛某、第三人邓州市中心劳务市场劳务输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为劳务输出合同返程机票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告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寇军荣,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总公司诉称:我公司根据与中国建筑(南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赴新加坡国劳务合同,委托开发公司在邓州市招收建筑工人。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六日门某某、薛某被我公司招收为赴新加坡国劳务工人,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出国人员保证书》,合同约定:在新工作期间,不得以任何形式私逃,如有违反有关损失由其承担,严兰、薛某洲分别为门、薛某人担保,并经邓州市公证处公证生效。被告门某某、薛某于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进入新加坡国机场后即私自出逃,七月十日被雇主遣送回国,给我公司造成了返程机票(略)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要求门某某、薛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交回因公出国护照,严兰、薛某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门某某、薛某二人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保证书,门、薛某称合同书、保证书系他人骗签的无实事根据。门、薛某达新加坡国机场后出逃,这是实事,有其所写的书面检讨书为证,现称检讨书是在雇主胁迫下写的,也无实事证据,请求法庭驳回门某某、薛某的反诉请求。

被告门某某、薛某辩称:一九九八年三月份,第三人开发公司在本市电视台发布招工信息,声称招收赴新加坡国从事建筑业的技术工人,月薪7000元人民币,我们认为工作二年能赚10万多元,就报了名。后在签订合同时,我们就提出疑问,为何要和建筑总公司签订合同,开发公司经理说不会骗你们的,我们就按经理的安排签了合同。7月6日我们乘飞机抵达新加坡国樟宜机场,出关后因寻找行李迷失方向,后打电话与雇主取得联系,才回到工地,到工地后,我们发现辛辛苦苦干活,可能还要赔钱,提出回国。但雇主要求我们书写有关出逃材料才能回国,无奈我们按其要求写了材料。根据上述实事,我们认为,开发公司发布招工信息夸大工资待遇误导应聘人员。建筑总公司是建筑企业不是经营海外劳务业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非法收取高额费用,从事外派劳务业务,建筑总公司和开公司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要求建筑总公司返还(略)元保证金,开发公司返还(略)元,赔偿损失1330元,二者互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是经有关部门某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单位,共有五个协作单位,河南对外劳务合作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是其中之一一九九八年三月河南对外劳务合作公司委托我公司招收赴新加坡国从事建筑业的技术工人,我公司根据招工简章,发布了招工信息,招收了赴新劳务工人。一九九八年四月份,建筑总公司委托我公司招收赴新加坡国从事建筑业技术工人,因未授权发布招工广告,我公司未公开发布招工信息,即开始招收赴新劳工。门某某、薛某便是其中之一。门、薛某人经培训和考试合格后,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六日与建筑总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收和保证书,被录用为赴新加坡国从事建筑业技术工人。此时,我公司的中介服务工作已经完成,在整个服务中,我公司按有关文件规定向门、薛某人收取了各2000元的中介费用。门某某、薛某要求我公司承担返还(略)元并对其它请求负连带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四月建筑总公司为了履行与中国建筑(南洋)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委托开发公司在邓州市招收赴新加坡国建筑技术工人(未授权发布招工广告),开发公司根据委托招收了门某某、薛某等人。门某某、薛某在南京市经过新加坡国CID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六日被建筑总公司录用为技术工人,双方签订了赴新加坡国劳务《聘用合同书》、《出国人员保证书》及《工人扣款委托书》,在合同中约定,建筑总公司为甲方,门某某、薛某为乙方,合同期二年。合同第4-3条规定,乙方需向甲方缴纳人民币(略)元,国内有关费用(略)元,共计(略)元,此费用暂由甲方垫支,乙方出国后雇主按扣款委托书的约定从工资中扣还。合同第5-1条规定:根据新加坡国劳工法,乙方进入新加坡工作两年,雇主需向新加坡政府交纳5000元新币的保证金为乙方担保,乙方才可进入新加坡工作。一旦乙方有任何违反劳工法的行为,政府将立即没收雇主为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为了使乙方自觉遵守新加坡劳工法,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乙方在进入新加坡之前,需向甲方交纳同值于5000元新币的(略)元人民币保证金,在乙方违反任何一条劳工法和给雇主造成重大名誉和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将被全部没收。具体条例如下:一、乙方只能为雇主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变更雇主或私逃。二......三......等条款。门某某、薛某在给中国建筑(南洋)发展有限公司的《出国人员保证书》中保证:我与国内派人单位签署的《聘用合同书》有关条款如与本保证书有差异,将按本保证书条款执行,保证书第一条约定:我签订本保证书后,从我到达新加坡的第一天起,我就成为中国建筑(南洋)发展有限公司的雇员,我必须维护雇主的利益和声誉,并交付人民币(略)元,作为对雇主的保证金,就因本人在新期间,违犯新加坡法律和如下条款,雇主有权自动扣除全部保证金和工资:一、我只能为雇主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变更雇主或私逃,二......三......等条款。上述《聘用合同书》、《出国人员保证书》,双方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在邓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建筑总公司依据合同书为门某某、薛某办理了因公出国护照。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门某某、薛某乘飞机抵达新加坡樟宜机场,二人走出机场后,即私自出逃,出逃后因听不懂当地语言又找不到新的工作,才于七月八日下午电告雇主,被雇主寻回。七月九日门某某、薛某了出具了书面出逃材料,在材料中称“......在家的时候,张俊源讲到外面找份工作工资比较多一些,而我讲,想出去没护照,那也没办法,张俊源对我讲出海关时比较松一点,在那时有机会可以出去找份工作。......在大门某(机场)我和薛某站有一分多钟,内心十分矛盾,是走是留,最后决定走,薛某是我外甥,我走那他就到那里。......我问他(当地华侨)在新加坡工作好不好找,他对我讲,很难找的,他让我最好回工地来......”。七月十日由雇主出资(略)元人民币购买回国机票将门某某、薛某送回国内。

另查明:一九九八年三月开发公司受河南对外劳务合作公司的委托,在邓州市发布了招收赴新加坡国从事建筑业的技术工人招工信息。一九九八年四月,在建筑总公司委托招收赴新加坡国从事建筑业的技术工人时,建筑公司未委托其发布招工信息,开发公司也没有发布招工信息。

又查明,门某某、薛某出国时每人各向建筑总公司交纳保证金(略)元人民币,该保证金已被新加坡雇主没收。另外,门、薛某出国前,开发公司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各2000元人民币。聘用合同4-3条规定的费用门、薛某实际交纳。门、薛某人的返程机票(略)元人民币,直接被新加坡雇主从建筑总公司一九九八年七月份代扣管理费中扣除。为此,形成纠纷,建筑总公司诉至我院,要求门某某、薛某偿还返程机票款(略)元人民币,并交回因公出国护照。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放弃向严兰、薛某洲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书》、《出国人员保证书》,书面材料,扣款通知,招工信息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出国人员保证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在合同书生效后,按合同规定的数额收取了二被告的出国保证金,并办理了出国的有关手续,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无违约行为,但由于二被告在出国后违反了出国人员保证书的有关条款,导致新加坡国雇主扣除了原告方的保证金(略)元人民币和返回机票款(略)元,现原告依据新加坡雇主的扣款手续,请求二被告退回出国护照,赔偿(略)元的飞机票款,所诉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某某、薛某经考试合格被铁道建筑总公司录用为赴新加坡建筑技术工人后,理应在出国后严格履行合同,自觉遵守诺言,非但如此,仅在出国后的当天私自逃离,造成被新加坡国雇主遣送回国的后果,为此引起的(略)元保证金被没收和(略)元回国机票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审理中二被告提出新加坡雇主无权没收入境保证金,出逃材料是在雇主协迫情况下所写,但提供不出任何证据,故请求原告返还各自(略)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发公司的招工广告问题,在庭审中,开发公司已有明确答辩意见,即九八年三月受河南对外劳务合作公司的委托在邓州市发出过招工信息。九八年四月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委托招收的赴新加坡从事建筑业的技术工人,开发公司没有发过任何招工信息,故二被告以开发公司招工信息误导为由要求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开发公司属中介服务机构,在受中国铁道建筑部公司委托招收赴新加坡从事建筑技术工人的过程中,严格按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其行为符合国家的现行政策,故所收的合法中介费用,不存在退还问题,至于二被告出国前在南京培训的生活、住宿车费及其它费用不是中介服务费用,该费用应当有二被告自理。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反诉原告)门某某、薛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付给原告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被扣机票款5247元。

2、限被告门某某、薛某十日内交回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为其办理的因公出国护照。

3、驳回门某某、薛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30元,反诉受理费2400元,合计2830元,由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革

审判员赵勇

审判员贾秀芝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贾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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