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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诉季某某、庄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

被告庄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周某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季某某、庄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季某某、庄某、温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0日13时05分许,被告季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浙x/浙x挂的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庄某)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X路口时,适逢原告陈某甲骑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载受害人沈某某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某某路路口,由于季某某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的陈某甲车相碰,造成陈某甲、沈某某跌地,其中沈某某被季某某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陈某甲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损失28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2000元(车损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前款由被告温州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季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x元,被告庄某对被告季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季某某、庄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答辩意见同被告温州公司,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温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确定;丧葬费、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缺少减少工资收入证明,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3时05分许,被告季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浙x/浙x挂的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庄某)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X路口时,适逢原告陈某甲骑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载受害人沈某某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某某路路口,由于季某某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的陈某甲车相碰,造成陈某甲、沈某某跌地,其中沈某某被季某某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陈某甲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丈夫及儿子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季某某负主要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季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按照双方车辆的不对等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律师代理费x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x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依据不足,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x元;

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季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x.80元,该款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

三、被告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律师代理费x元;

四、被告庄某对被告季某某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41元,减半收取5046.21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33.71元,被告季某某负担4812.50元,被告庄某对被告季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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