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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山县依佳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香河公司)。地址:永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比亚迪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区坪山横坪公路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山县依佳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下简称依佳公司)。地址:湖南省龙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永州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山县依佳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四清及上诉人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龙山县依佳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鞠小鹏、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6日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香河公司将100台比亚迪F3轿车销给原告依佳公司作为出租车使用,2006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50辆,于2007年1月15日之前交付50辆。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香河公司按车辆保修政策的规定必须在依佳公司建立车辆售后服务维修站。2007年元月3日,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立龙山比亚迪汽车维修服务站的协议。协议约定,香河公司积极与比亚迪汽车公司联系,并征得比亚迪汽车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在龙山县X区内建立比亚迪一级维修服务站,在未建立一级维修服务站之前,由龙山宏鑫汽修厂(即龙山县宏鑫汽车维修中心)暂为依佳公司的汽车维修服务站,香河公司保证宏鑫汽车维修中心享受汽车一级维修服务站的待遇,香河公司应给宏鑫汽车维修中心授权,由宏鑫汽车维修中心代表香河公司直接和比亚迪公司办理索赔、做某、配件订单等事项,同时,香河公司应提供相关资料保证以上事项能顺利进行(在厂方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就2007年元月至6月11日在龙山宏鑫汽车维修中心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的保养和保修的修理费(以下称为索赔款)进行了结算。香河公司欠原告材料费x.90元,工时费x元,首期保养x元,材料利润x元,共计索赔款x.90元,已赔付x.10元,尚欠应赔款x.80元,到6月X号止原告共欠香河公司配件款x.77元,相互抵消后香河公司在该时间所欠原告索赔款为x元。龙山宏鑫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人白贤仲也参加了该次结算。2007年6月12日至2007年6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索赔款x.82元;2007年8月二被告欠原告索赔款x.27元;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9日二被告欠原告索赔款x.42元;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月29日二被告欠原告索赔款x.96元;二被告尚欠原告保养、保修款合计x.76元。2010年6月30日我院庭审时被告香河公司要求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与原告依佳公司在龙山县人民法院核对应理赔车辆的索赔款的范围、明细及账目,被告比亚迪公司同意派员参加,我院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如果三方当事人未在2010年7月30日前派员核对账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7月30日,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对了一下账,但香河公司没有带齐真实的账目,消极对账,故双方对往来账目没有核对清楚,被告比亚迪公司没有派员参加。

原审另查明,被告比亚迪公司向社会发布的比亚迪F3轿车保养及保修手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限规定:比亚迪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自用户购车之日起(以购车发票为准)二十四个月或行驶里程六万公里以内(出租车及营运车辆为十二个月或行驶里程六万公里以内)的保修,两者中以先到者为准,任意一项超出,保修期自动结束,比亚迪汽车仅授权其销售服务店或授权服务店对该公司的产品提供质量保证服务,任何有关比亚迪汽车产品的质量保证服务,都应由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店或授权服务店来完成,比亚迪汽车未曾授权或委托的单位不允许为比亚迪汽车产品进行保修工作,否则比亚迪汽车不对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负责。质量保证期内由于质量缺陷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包括紧急救援、零部件和工时费等)将不向用户收取。对原告所购比亚迪F3汽车的保养、保修和保修厂家及方式的选择被告比亚迪公司没有否定。

原审认为,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向被告香河公司购买100台比亚迪F3小轿车,理应得到二被告的售后服务中的保养和保修保证,该费用合理部分理应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于2007年元月3日签订的建立龙山比亚迪汽车维修服务站的协议约定,香河公司积极与比亚迪汽车公司联系,并征得比亚迪汽车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在龙山县X区内建立比亚迪汽车一级维修服务站,在未建立一级维修服务站之前,由龙山宏鑫汽车维修中心暂为依佳公司的汽车维修服务站,香河公司保证宏鑫汽车维修中心享受汽车一级维修服务站的待遇,香河公司应给宏鑫汽车维修中心授权,由宏鑫汽车维修中心代表香河公司直接和比亚迪公司办理索赔、做某、配件订单等事项,同时,香河公司应提供相关资料保证以上事项能顺利进行(在厂方政策允许的前提下)。该协议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是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香河公司应当按照龙山县宏鑫汽车维修中心提供的保养、保修资料,给原告依佳公司按约定赔偿。2010年6月30日我院庭审时被告香河公司要求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与原告依佳公司在龙山县人民法院核对应理赔车辆的索赔款及账目,被告比亚迪公司同意派员参加,我院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如果三方当事人未在2010年7月30日派员核对账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010年7月30日,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对了一下账,但香河公司没有带齐真实的账目,消极对账,故双方没有核对清楚,被告比亚迪公司没有派员参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告香河公司应提交、核实往来账目而不提交、核实,被告香河公司应按车辆保修期内原告提交的主张和索赔款的证据和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院受理此案件后给香河公司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香河公司至第三次开庭时也未提交答辩状以及庭审中提出的要求与原告结算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香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被告比亚迪公司向社会发布的《比亚迪F3轿车保养及保修手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限规定:比亚迪汽车提供自用户购车之日起(以购车发票为准)二十四个月或行驶里程六万公里以内(出租及营运车辆为十二个月或行驶里程六万公里以内)的保修,两者中以先到者为准,任意一项超出,保修期自动结束,比亚迪汽车授权其销售服务店或授权服务店对本公司的产品提供质量保证服务,任何有关比亚迪汽车产品的质量保证服务,都应由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店或授权服务店来完成,比亚迪汽车未曾授权或委托的单位不允许为比亚迪汽车产品进行保修工作,否则比亚迪汽车不对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负责。质量保证期内由于质量缺陷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包括紧急救援、零部件和工时费等)将不向用户收取。这些规定,虽然是一种要约,更是一种承诺。被告比亚迪公司应按照其向社会承诺的质量保证期限的规定,从原告购车之日起向原告提供保养、保修义务,应由比亚迪公司向原告依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6月30日我院庭审时被告香河公司要求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与原告依佳公司在龙山县人民法院核对应理赔车辆的索赔款及账目,被告比亚迪公司同意派员参加,我院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如果三方当事人未在2010年7月30日派员核对账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比亚迪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前未派员来我院对账,同时,我院受理此案后给比亚迪公司也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但比亚迪公司至第三次开庭时也未提交原告与被告香河公司已传至比亚迪公司电子系统内的保养、保修等费用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五条:“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比亚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比亚迪公司向社会发布的《比亚迪F3轿车保养及保修手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限规定与其答辩观点相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保养、保修款x.7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香河公司支付接车费x元、配件款及配件运费9745元,原告的这两个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要求香河公司支付接车费x元、配件款及配件运费97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香河公司赔偿原告依佳公司质量保证期限内的汽车保养、保修款合计x.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比亚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香河公司、比亚迪公司各承担7500元,原告承担1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香河公司及比亚迪公司不服上诉本院。香河公司上诉称:一是一审认定汽车保养、保修款x.7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有:①、被上诉人依佳公司购买100台比亚迪小车保养期间是2007年1—12月,双方于2007年7月28日就2007年1—6月的汽车售后服务及配件费用进行了结算,就2007年后半年的保修、保养费用未进行结算,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②、被上诉人只是单方提供售后服务费用单据,且提供有2008年1月修理服务项目费用,超过保修一年的期限,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规定,认定我方香河公司没有带齐真实账目,消极对账,持有不利香河公司的证据我方拒不提供,判处我方承担败诉责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项,维持原判第三项。

上诉人比亚迪公司上诉称:一是被上诉人依佳公司提供的保修、保养的费用只是单方面的,未有车主签字认可,也未有维修单位的盖章确认,所以维修、保养费用事实不清。二是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不具备合法性,理由是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不是法律规定调取的范畴。三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错误,因为该第七十五条规定,必须持有证明当事人持有不利证据时才可推定,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持有“索赔账目”,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要求三包索赔款,当然上诉人也就没有索赔账目拒不提交的问题。由此,一审判处我比亚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于法无据,因为我比亚迪公司不是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依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山县依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香河公司提交一份对账单,主要证明三包索赔款是多少。被上诉人依佳公司质证认为该份对账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说明是香河公司与比亚迪公司的往来账目。经合议庭确认,该份对账单只是单方面列的清单,不能反映索赔款的客观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佳公司向上诉人香河公司购买100台比亚迪F3轿车,于2007年1月香河公司才交付完毕,按照双方于2006年12月16日签订汽车购销协议约定,保修、保养期间为一年,即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在质量保证期间,由于质量缺陷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包括紧急救援、零部件和工时费等)将不向用户收取。另按照2007年1月3日双方约定,在龙山未建立比亚迪汽车维修服务站之前,由龙山宏鑫汽车维持中心暂为依佳公司的汽车维修服务站,由宏鑫汽车维修中心代表香河公司直接和比亚迪公司办理索赔、做某、配件订单等是事项。在售后服务过程中,宏鑫汽车维修中心将依佳公司购买比亚迪汽车的保修、保养索赔单已传至上诉人香河公司和比亚迪公司电子系统。2007年7月28日,依佳公司与香河公司就2007年1月至6月11日的保修和保养费用进行结算为x.9元,减去已付x.10元,和扣减截止2007年6月30日止依佳公司另欠不属三包配件款x.7元,香河公司尚欠索赔款x元,双方无争议。尔后,从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1月,被上诉人依佳公司提供的索赔保修、保养单据共计x.76元,一审法院分别给上诉人香河公司及比亚迪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于2010年6月30日第二次开庭中告知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30日在一审法院核对车辆保修、保养账目确认索赔数额,如果三方当事人未在2010年7月30日派员核对索赔账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010年7月30日,依佳公司与香河公司对了账,但香河公司只是带核对清单,未带齐真实账目,消极对账,比亚迪公司没有派员参加对账,故双方核对数额各异。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应提交、核实往来账目而不提交核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香河公司应按车辆保修期内依佳公司提交和主张的索赔款的证据和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确认的索赔总金额为x.76元。二审认为一审按举证规则确认的索赔金额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比亚迪公司向社会发布《比亚迪F3轿车保修及保养手册》承诺,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质量缺陷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将不向用户收取由其承担索赔责任,故一审判处比亚迪公司承担连带赔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香河公司及比亚迪公司称原判认定索赔金额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对上诉人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比亚迪公司缴纳上诉费x元,上诉人香河公司缴纳上诉费x元,由上诉人比亚迪公司承担8000元,上诉人香河公司承担8000元,本院退回上诉人香河公司及比亚迪公司各上诉费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李某建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舒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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