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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聪,福建杨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聪、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农历端午节经原告外祖母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旧房的基础上,投资5万元,增建一层;双方于2010年正月投资经营兽药店,药品累计价值为11万元,但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擅自撤店,将药品搬走,现原告不知药品去向。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没有注重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于2011年农历2月即分居至今,现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共同财产补偿款x元。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经原告外祖母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5月6日订婚,订婚后即同居生活。双方经互相了解,情投意合,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因之于2009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原告起诉所指的房屋是属被告父母所有的,是被告父母于2010年农历8月底续建该房屋第三层的,原、被告并没有出资;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9日共同经营兽药店已于2011年2月因无力经营而倒闭,经营期间的一些盈利除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等处,已无分文。原告诉称“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等与事实不符。被告以为只要原告应端正婚姻观念,以家庭子女为重,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总之,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庭审现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陈XX双方经原告外祖母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5月6日订婚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源。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于2011年农历2月起即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应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且双方现已生育一子,原告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慎重态度。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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