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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甲租赁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又写作申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租赁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甲送达了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某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义,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鹏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车和一台挖掘机,并约定了租金数额,但被告不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协某约定租赁原告两台车属实,但租赁费应当核算,要求其他费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两台车,租赁费每月x元;3、王某武与原告签订的协某书一份、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代替被告支付司机工资5000元,于2009年9月2日接收被告所租赁的两台车;4、苏海洋领条一份、李某证明一份、出庭证人丁某某、黑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及记账单据八张。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挖掘机情况;5、证人刘某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他人挖掘机租金为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谭某、杨某牢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两台车拉石料,由于原告原因致使大多时间闲置。2、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量的爆破品,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给被告造成损失;3、出庭证人孙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及8月将两台车交还原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4关于租赁费及租赁时间均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已经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效力尚不确定。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并不尽然如原被告所述,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6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申某达成口头协某,由被告为原告开采石料。5月3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原告的两台车,归被告使用,费用由被告承担,按每月x元算租金。协某签订后,原告即将所租赁的两台车交付被告使用,直至2009年9月2日,双方合同不再履行,原告收回车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曾经使用原告的一台挖掘机进行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以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院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台车的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的诉某请求,因未能提供约定挖掘机租赁费的依据,被告承认无偿使用挖掘机,对租赁一事予以否认,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司机工资,与本案的租赁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申某租赁费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100元,原告申某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刚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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