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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加工承揽纠纷案

时间:1997-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201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2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四十二岁,汉族,北京市电加工研究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五十五岁,退休军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三十七岁,汉族,北京市信诚技术研究所技术员,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加工承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九九七年二月,李某某以经中间人宋海藏介绍为孙某某加工零件,现零件已加工完毕而孙某某未给付加工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某某给付加工费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李某某为孙某某所加工的零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判决:驳回李某某之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以原判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孙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孙某某委托他人按图纸加工三十五种零件,每种十件。加工费一万元,此后经多人转手,李某某承揽此项目。一九九六年三月,李某某将零件加工完毕,孙某某于同年五月收到零件,认为零件与图纸不符,拒付加工费。一九九七年三月原审法院委托国家机床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加工零件进行了检验,结论:加工零件没有全部达到设计图纸要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为孙某某加工零件,质量未达到图纸设计要求,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要求缺乏证据。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千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四百五十元均由李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菊英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时玲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一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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