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四十五岁,汉族,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威尔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五十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三十八岁,北京大学教员,住(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北威尔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威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六月,董某某以北威尔公司出售给自己的汽车拉杆球头不能使用且价格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北威尔公司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自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北威尔公司以欺诈手段出售给董某某汽车零件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其要求退货应于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董某某将所购之拉杆球头一个退还给北京北威尔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威尔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将货款人民币六百五十元退还董某某。二、驳回董某某索赔误工损失及要求北京北威尔汽车电了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之请求。判决后,董某某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北威尔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到北威尔公司购买汽车零件“拉杆球头”一个。订零件的单价为三百八十元,零件号码为4723939,但北威尔公司将该零件按另一号码为5274470的零件价格出售给董某某,并多收其二百七十元。后因董某某无法正常安装该零件要求退货时,发现上述问题。其退货请求亦被北威尔公司拒绝。
本院认为:董某某购买北威尔公司的汽车零件时,北威尔公司应按零件所标价收其货款,但北威尔公司却多收了董某某二百七十元,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以欺诈手段所取得的利益,不予保护。原审法院认定董某某购买零件的行为并非用于生活消费,欠妥。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北威尔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董某某人民币六百五十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董某某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北威尔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六元,由董某某负担五十八元(己交纳),由北京北威尔汽车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代理审判员潘洁
代理审判员孙健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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