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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某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日被告经人介绍将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卖给原告,被告称行车证找不到了,但保证该车无其他纠纷,原告按约付给被告车款8000元,后原告联系到原车主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原车主屈红钢以该车是被别人骗走为由将车开走。现请法院确认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购车款8000元。

被告辩某,当时原告买车时,介绍人跟他说明了车没有手续,后来原告说该车是黑车,只要原告把证据拿来,我就给他退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一份。2、二手车交易发票一份。3、车辆登记证书一份。4、车辆买卖协议一份。5、屈红钢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豫x桑塔纳车一辆卖给原告,价款8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价款8000元,被告已交付原告车辆,但该车出卖时被告没有行车证等相关车辆登记手续。该车登记车主为屈红钢,屈红钢享有行车证及车辆登记手续,2011年5月,屈红钢将车追回。

本院认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屈红钢名下且屈红钢拥有车辆的行车证及过户、登记证明,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或有权处分,因此原告购买的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被告无权处分其出卖给原告的车辆,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车款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购车款8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现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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