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昌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三十四岁,昌平温泉花园销售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嵇子明.男,三十八岁,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教师,住政法大学十号楼四0一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男,五十六岁,汉族,EGQG中国代表处光电集团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二十八岁,北京万维科技贸易公司会计,住(略)。
上诉人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因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1996)昌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稽子明,被上诉人项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月,项某以自己与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签订售房协议,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该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将房屋交给自己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五万余元。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日期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判决:一、被告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给付原告项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一万零三百二十一元六的一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不服,以不同意原判为由,上诉至本院,项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项某与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于某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售房协议,项某购买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开发建设的昌平温泉花园B区二号楼三一二号楼房一套,并按协议交纳购居款十五万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协议约定应在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项某交房。该楼于某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一九九六年一月四日,经北京市昌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一九九六年二月三日,项某在交屋表上签字同意入住,在诉讼中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承认逾期交房,但否认对方所述逾期的事实和违约金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购房协议书,质量认定书,交屋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向购房者交房。其交屋表由购房者签收入住的日期显属逾期交房。其理应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故该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四元,由项某负担一千二百元(己交纳),由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负担八百三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四元。由昌平县X镇工业企业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张志炜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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