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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甲诉耿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甲,曾用名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耿某乙,男,汉族,。

原告耿某甲诉被告耿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甲诉称:200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2980元,后又欠50元,合计3030元,并约定每月一分五厘利息,被告于2005年11月份归还了1000元,又于2006年归还了1000元,下余102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长期拖欠,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2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乙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耿某甲向法院提交证据为:2005年7月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耿某乙在原告处借款2980元及逾期按月息1.5%计付利息的事实。

因被告耿某乙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及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汽摩城卖汽车配件,被告耿某乙在原告处购买配件时,因未带够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孟州市耿某照人民币:(大写)贰仟玖佰捌拾另元整,于年月日前付清:如逾期愿承担月息:一分五厘/元,并由孟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耿某乙......2005年7月5日”。后原告又在该欠条上标注:2005年7月X号被告在原告处又购买大堵2包,26元,小堵2个,4元,转动轴螺丝18元,以上共计48元。原告在该欠条下方有备注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和2006年6月9日分别还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乙在原告处买汽车配件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98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2000元,下余980元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并无逾期还款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1.5%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欠条上备注被告又在该处购买配件未付款48元,因该备注为原告本人所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4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耿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给付原告耿某甲980元及利息(利息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耿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娜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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