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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丙、曾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丙、曾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丙、曾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刘某与曾某兴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子四女,分别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丽、曾某丙、曾某戊;曾某兴一家于1968年下放到现凤凰县X村,下放期间,曾某兴夫妇在该村购买了一栋房子,下放政策终止后,曾某兴安排在凤凰县X乡供销社上班。被告曾某甲高中毕业后于1975年招工到凤凰县X乡供销社参加工作,1979年曾某甲与滕香妹结婚,婚后曾某甲夫妇与曾某兴一家分开居住并独立生活,曾某甲夫妇所得的收入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刘某夫妇分别于1981年12月31日、1986年8月4日自筹资金在凤凰县X镇大坡脑购买宅基地;1983年被告曾某甲因犯罪入狱服刑,服刑期间,原告刘某夫妇在大坡脑宅基地上修建一栋两层六间的房屋。1993年,被告曾某甲刑满释放,因无房子居住,与原告夫妇居住至今。2004年3月8日原告夫妇自书遗嘱,其中遗嘱约定:房子是曾某兴与老伴刘某共同创建的,应共同所有,并且相互有继承的权利,如一方先去世,大坡脑X号房产就属另一方所有;如曾某兴先去世,刘某没有生活来源,只有依靠长子曾某甲、次子曾某乙负责供给生活费,费用标准能维持一般生活水平即可;父母亲健在时各住室维持现状不变,父母亲都去世后二楼客厅卧室共四间分给曾某甲,二楼从中起各分一半(曾某乙左半,曾某甲右半),一楼后檐山墙,现山墙的厕所归曾某甲所有,一楼客厅卧室共四间归曾某乙所有(包括后檐厕所),厨房、书房是曾某乙自资所建,不在分割内,院坪山墙杂物室归曾某乙所有,大门、院坪、上二楼踏步共同使用,共同维修;在养老期间,如果出现拒交养老生活费,为难老人,其母有权收回分得的部分遗产,谁养老送终(儿女),收回部分遗产就归谁所有。2007年3月,原告之夫曾某兴因病去世,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甲就凤凰县X镇大坡脑X号房产权属发生纠纷,故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诉争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

另查明,原告刘某夫妇于1985年出卖凤凰县X村的老房子,出卖房屋所得价款用于原告之夫治病和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曾某甲与原告刘某夫妇在凤凰县X镇大坡脑X号房屋共同居住期间,曾某甲为其方便,出资改建楼梯间。

原判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有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属于刘某与曾某兴的夫妻共有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刘某夫妇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刘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曾某兴的遗产。刘某夫妇订立遗嘱属负有义务的遗嘱,且原告刘某无异议;加之六被告均具备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份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真实有效。刘某与曾某兴订立遗嘱目的是为了保障两位老人在有生之年,其子女能够和睦相处,并根据各自的能力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在继承人未违反附条件遗嘱的情况下,如果依照遗嘱将曾某兴的财产确认给原告所有,势必会造成被告曾某甲、曾某乙最终无法实现遗嘱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分割,同时违背了遗嘱人曾某兴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愿,导致遗嘱不能得到完整实现。因此,为了遵照遗嘱人曾某兴的真实意愿,只能将原告与曾某兴夫妇共有的房屋权属一半的份额确认给原告,应保留曾某兴的遗产份额。在诉讼中,原告刘某没有向该院提交有关被告遗弃、虐待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能完全支持;对被告曾某甲认为其对房屋的修建作出贡献,且诉争房屋属曾某共同财产,父母的遗嘱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在凤凰县X镇大坡脑X号房屋权属一半归原告刘某所有(不含曾某乙自资所建的厨房、书房);二、驳回原告刘某请求确认座落在凤凰县X镇大坡脑X号房屋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六被告各承担175元。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虽然认定遗嘱真实有效,但对遗嘱中的相关内容认定有误。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成年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定的义务,不得附任何条件,遗嘱第某条明确约定“如我先逝,房屋全部归老伴所有”,这里也没有附任何条件,曾某甲、曾某乙赡养老人这一义务的时间段应当确定在曾某兴死亡之时即上诉人依据遗嘱继承曾某兴的房产份额之后的时间里;二、曾某甲、曾某乙有实现遗嘱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分割的可能,只需曾某甲、曾某乙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就可以分割房屋,所以说,一审判决认为将房屋确认给上诉人所有势必会造成曾某甲、曾某乙无法实现遗嘱中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分割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三、就该遗嘱本身而言,实现老伴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这是曾某兴立遗嘱最基本的真实意思,因为上诉人的生养死葬的保障就是该房产,很明显,一审判决的结果违背了曾某兴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导致了遗嘱的首要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对诉争的房产享有全部的产权。

被上诉人曾某甲答辩称:一、大坡脑X号房本是我与亡父生前早就有协商合资建起的共同房屋,我有五分之三的房权,不在遗产之内,但上诉人继承遗产一半而侵占了我的房权。该房屋是砖木结构,我出资出料,应享有此房的五分之三所有权,此份额虽未约定,因此诉请国家法定;二、答辩人高中毕业后,1975年参加工作,1979年与滕香妹结婚,住老家毛坪自修房立户,接受父亲曾某兴感召,投资合建大坡脑X号房,由农村进入城市,我积极投资投料,合伙共同建起了此房;三、亡父曾某兴的遗嘱末尾签有上诉人刘某的姓名,无月日,可见不是亡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四、一审判决认定曾某乙自资所建的厨房、书房的所有权,同理应确认我出资X号房五分之三的所有权才显公平,曾某乙夫妻双职工,常给上诉人送点零用钱,讨得欢心,我穷受歧视。综上所述,我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丙、曾某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诉争的房屋确为上诉人刘某夫妇所有,刘某与曾某兴出资购买了宅基地,且修建房屋期间,被上诉人曾某甲入狱服刑,未对该房作出贡献,遗嘱系刘某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五位被上诉人无异议,并尊重上诉人刘某的意思。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曾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宋某、曾某己、曾某庚、徐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当初修X号房屋时曾某甲出了钱,提供了木材。

庭审中,上诉人刘某对被上诉人曾某甲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曾某甲所举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该证言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丙、曾某戊的质证意见是:被上诉人曾某甲提供的证言是虚假的。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被上诉人曾某甲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关键是2004年曾某兴与刘某所立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该自书遗嘱虽未注明月、日,形式上稍有欠缺,但一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自书遗嘱的时间为2004年3月8日,对该时间的认定曾某甲等六位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对被上诉人曾某甲以该遗嘱未注明月、日属无效遗嘱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曾某甲提出其对诉争房屋的修建作出贡献,应享有该房屋五分之三产权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该遗嘱内容合法,况且曾某甲等六位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遗嘱内容均表示“没有异议”,该份遗嘱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真实有效。遗嘱整篇分三层意思:第某、曾某兴去世,诉争房产全部归老伴刘某所有;第某、曾某兴去世,老伴刘某由长子曾某甲和次子曾某乙赡养;第某、在老伴刘某养老期间,如果两个儿子都能尽孝道,待父母都去世后,房产由长子曾某甲和次子曾某乙按该遗嘱继承;如果曾某甲或者曾某乙以种种原因拒交养老费为难老人,则老伴刘某有权另立遗嘱,将房产送给养老送终的儿或女。可见,曾某兴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愿是以房产来保障老伴刘某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因此,只要被上诉人曾某甲和曾某乙对老人刘某尽孝道,完全具有实现该遗嘱分割遗产的可能。一审判决认定遗嘱真实有效是正确的,但判决的结果却违背了遗嘱人曾某兴的真实意愿,以将房屋确认给上诉人刘某所有势必会造成曾某甲、曾某乙无法实现遗嘱中约定的房产分割为由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凤凰县X镇大坡脑X号房屋权属全部归上诉人刘某所有(不含曾某乙自资所建的厨房、书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六被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曾某丙、曾某戊各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某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某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某六条……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

第某七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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