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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姜某(略)人民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略)人民某工程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诉被告姜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略)人民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2010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一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二被告(略)人民某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某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施工,并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因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项目具体负责人,所以第一被告的行为代表了第二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二被告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人民币64,143元。

第一被告辩称:其向第二被告承包工程,又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

第二被告辩称:其与第一被告之间有承发包关系,结算也是与第一被告进行的。第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是第一被告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口头约定,第一被告将某工程地下通风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

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

2009年1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对系争工程进结算,施工人工费及材料费合计64,143元为(略)某工程最终结算。

另查明:2005年8月18日,案外人(略)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外人”)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案外人将(略)人防指挥所(某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合同价暂定为16,000,000元等。

又查明:2005年9月25日,第一、二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对(略)某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施工;协议内容为结构、部分安装施工、包工,部分材料和设备;委托方委派奚某为项目负责人,施工方由第一被告为项目负责人;施工工期为270日历天;工程总价根据具体施工项目扣除相应费用为审定后的金额,每月25日支付上月工作量、审定额的80%,工程全部完成后,经质监站验收合格后,支付审定额的10%,工程竣工经审计结束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等。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协议书、施工协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基于与第二被告的承发包关系而成为系争工程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第一被告口头将工程部分内容发包给原告,具体施工亦由其与原告联系,最后也是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期间,第一被告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关系,从未使用过第二被告名义。故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和第一被告。所以,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要求被告(略)人民某工程公司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64,14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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