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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某,

委托代理人路中科,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中科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合伙在故县秦岭金矿1732坑口干劳务工程,和该坑口的承包人吴树亮按7:3打分成采矿。原告陆续累计投资x元,被告累计投资x元,双方合伙正常生产了3个多月,共采出精矿26.7吨,贫矿58.5吨。原被告与吴树亮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贫矿58.5吨全部由吴树亮加工出卖,扣除吴树亮应得款项后,吴再返还原被告二人x元,后吴先返还了原被告x元,欠了4600元。原告与被告将26.7吨精矿加工后,二人一起将金子卖给了小甚金店得款x元,矿渣卖给了虞荣生,扣除碾子费2300元后得款x元,精渣买了1800元,金子和矿渣共卖了x元,原告将x元全部交给了被告。另外,被告留了8克金子(价值1600元)自己用,合伙未用完的汞7.8斤价值1170元,也留给了被告。原被告合伙的全部收入有:吴树亮返还的x元;金子和矿渣卖的x元;加上被告留下的金子和汞2770元,共x元全部由被告掌管着。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算账,被告和原告各自算了一份帐,双方的投资、收入帐都相符合,但是被告坚持要自己多占一成,并要将吴树亮返还的x元按7300元算账,因而一直协商不成。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总投资为x元,总收入为x元,收益款为8187元。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分给原告收益款4093.5元。但是被告从合伙结束至现在只退还了原告x元,为此特诉某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x元,给付原告合伙收益款4093.5元,庭审中变更诉某请求总数为x.5元。

被告辩某,投资款项和收益款均属实,但是原告投资款中有5000元是设备折款,原告诉某陈述“8克金子价值1600元,7.8斤汞价值1179元”属实,但是投资时被告多投了800元没有算账,合伙期间吃饭花了1355元应低顶7.8斤汞。和老板的分成比例为贫矿7:3,精矿6:4,老板没有返还x元,老板给的x元不是合伙款,是应付给被告个人的款项。

原告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被告张某笔录两份;2、调查证人吴某亮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张某笔录中收入款有异议,认为总收入不是x元,而是x元,加上x元和8克金子、7.8斤汞。被告和原告对本院吴树亮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和本院调查张某笔录及原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事实,真实某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合伙与故县秦岭金矿1732坑口的承包人吴树亮按贫矿7:3,精矿6:4打分成采矿。原告陆续累计投资x元,被告累计投资x元,合伙正常生产了3个多月,共采出精矿26.7吨,贫矿58.5吨。2010年农历腊月,原被告与吴树亮进行了结算,矿石分配后吴树亮应再返还原被告x元,因双方算账前被告借了吴树亮5000元未还,吴树亮将x元付给了被告张某,扣除了被告所借款项。原告与被告分配的矿石加工后,金子和矿渣共卖了x元,原告将x元全部交给了被告。另外,被告留了价值1600元的8克金子自己用,合伙未用完的价值1170元的7.8斤汞,也由被告掌管。被告总共付给原告x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算账,双方各自算了一份帐,投资和金子、矿渣的收入帐都相符合。但是被告认为,收入款的总数应为金子和矿渣卖的x元加上7300元,共计x元,因而双方协商不成。引发诉某。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合伙与吴树亮打分成采矿的事实某楚,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双方对合伙的投资及盈余分配按五五分成的基本事实某互予以认可,因而其合伙的投资和收入的事实某以确认。双方合伙的总投资为x元,总收入为金子和矿渣卖的x元加上吴树亮返还的x元和被告留下的金子和汞2770元,共计x元,收益款为x元。被告共应给付原告x.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x元,被告应再付给原告x.5元。原告的诉某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某吴树亮返还的x元是其个人与吴树亮单独干劳务所得款项,与合伙体无关,与吴树亮的笔录不符,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某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李某合伙分配款x.5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峰

附本判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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