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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得知张××将其妻子带至焦作并发生了性关系。2011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程××(二人均另案处理)租用一辆黑色轿车,到修武县方庄煤矿一号井张××租房处,强行将张××拽到车上带至辉县X村王某家中,以张××强奸其妻为由,对张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x元。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程××和张××一起去辉县X村张××的妹妹家取钱时,因张的哥哥要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和程××遂骑车离开。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未果。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敲诈勒索未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张××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一天夜里3点多,其在方庄一矿医院东边租住的房里睡觉时,听见有人敲门,后门被跺开,进来三个男的将其拽出屋门,并用一辆轿车将其带至峪河毛庄村的一户人家的东屋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和一个20多岁体型较胖的男子扇其头部,用脚踹其身体,另一个30多岁体型稍胖的男子说其强奸了他的老婆,要么拿钱私了,要么将其送到派出所公了,其说可以给他2000元,那个20多岁的胖子和戴眼镜的男子就抽出皮带朝其身上乱抽,打完后把门锁上,不让其出去。一、二十分钟后,他们经过商量让其拿x块钱,其怕被打就同意了,还被逼写了张“曾领他老婆去焦作开房间发生性关系”的字据,其让他们一起去家里拿钱,戴眼镜的男子和那个30多岁稍胖的男子便骑摩托车带其到大梁庄村的妹妹家,其让妹妹张×准备钱给他们,妹妹问出啥事儿时,戴眼镜的男的说其在矿上出点事儿,强奸了人家老婆,人家让拿x块钱了事儿,其妹妹借完钱和其大哥张×××回到家里,其大哥称要报案,不给他们钱,那两个人就骑车跑走;2.证人任某证言,其到方庄煤矿找丈夫王某,一男的称会帮其问问有没有这个人,并让其先跟着去焦作,在公交车上那个人就开始摸其大腿,其不让摸。吃午饭时其被他逼着喝了一瓶啤酒,饭后被带至一家旅行社准备开房,因其没有带身份证就被领到一个公园的小山上,并被强行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其从该男子口袋里将他的身份证偷了出来。后还被带至该男子家中,他要求与其一起生活,其不同意就离开了。其丈夫知道此事后领其认了认这个人住的地方,两天后的半夜,其丈夫把那个人弄回家里,并听到有皮带抽得声音;3.证人张×××证言,一天上午11点多钟,其妹夫○○到其家说三哥张××让取x元给家里等着的两个人,身上有伤,可能出事儿了,其听后跟○○一起回到妹夫家,经询问,其中一个稍胖的男子(叫江南)说××耍了他兄弟的媳妇,他们每人拿了8000块钱把事儿摆平了。其说要报案,不会给钱,那两个人就骑摩托车走了。事后其听张××说前天夜里3点多钟,有三个男的把他租住的房门跺开,并将他带到峪河毛庄江南的家里,用皮带打他,还逼他写个意思是与江南媳妇发生性关系的条子,让他拿x块钱私了此事;4.证人张×证言,一天上午11点多钟,有两个男的骑摩托车带其三哥张××到其家要钱,其三哥让准备x元给那两个人,其爱人邱○○出去取钱后跟其大哥张×××回到家中,其中一个稍胖的人说张××在矿上强奸了他兄弟的媳妇,他们一人垫了8000块钱,帮忙把事儿摆平了,其大哥听后说要报案,那两个人就骑车走了。事后其三哥说那些人拿皮带打他;5.证人邱○(邱○○)证言,2011年6月18日上午11点多,张××给其打电话让赶紧准备x元,后张××和两个男子骑摩托车进到其家院内,其看见××脖子下面有伤,其询问情况时,××不吭声只是让准备钱给这两个人,其出门取钱时,将事情告诉了张×××,二人返回家中,之后张×××说要报案,那两个男的就走了。事后其听张××说有三个人凌晨3点将他弄走关在一家户的东屋,并对他实施殴打,逼他写下强奸人家老婆的经过,让他拿x元私了;6.被告人王某供述;7.被告人王某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被害人张××的伤情照片;8.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与抓获证明等证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索取到财物,系犯罪未遂。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犯罪未遂以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星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某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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