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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凌云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3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乐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3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帮助销赃、购买,给盗窃者以便利将摩托车卖予他人;被告人张某明知所购买的摩托车来路不明,仍予以购买。为指证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8日20时许,杨某丙、杨某戊(另案起诉)窜到凌云县X区五指山脚将李某某停放在“金都宾馆”旁的一辆深红色“广田”牌x-4型轻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杨某丙联系被告人杨某乙帮忙销售,杨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帮忙将摩托车卖给乐业县X村上寨屯的梁某某(在逃),获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杨某乙分要500元,剩余的1100元其交给杨某丙。破案后,该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257元。现该辆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

2、2010年1月23日15时许,杨某丁(另案起诉)窜到凌云县X区X号陈某壬家门前,将陈某壬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交由杨某丙联系买主出卖。后杨某丙联系被告人杨某乙帮忙销售,杨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帮忙将摩托车开到乐业县X村黄泥坡屯的陈某壬站(在逃),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杨某乙分要300元,剩余的1200元其交给杨某丙。破案后,该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789元。现该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

3、2010年1月31日下午,杨某丙窜到凌云县X区X号毛某安家门前,将毛某庭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x-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杨某丙联系被告人杨某乙帮忙销售,杨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帮忙将摩托车开到被告人张某家出卖,被告人张某明知摩托车来路不明,是盗窃之物,仍以2000元购买。所获赃款,杨某乙分要800元,剩余的1200元其交给杨某丙。破案后,该辆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977元。现该摩托车已退还给失主。

4、2010年2月1日下午,杨某丁窜到凌云县X区“鸿顺苑”小区侧门,将杜某作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牌x-46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杨某丁将该车的发动机与杨某丙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发动机交换后,将摩托车开到乐业县销售。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以700元的低价购买。后杨某乙将摩托车拆散,将部分零件当作废旧品出卖,另一部分收藏在其租房内。破案后,该辆摩托车的型号经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与同期同类产品进行评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628元。现该摩托车,公安机关只帮助追得被盗摩托车的发动机,并退还失主。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失主李某某、陈某壬、毛某庭、杜某作的陈某壬笔录,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李某、陈某辛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凌云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二被告人被抓获经过》的书面证明,四份《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他人销售和予以购买,给盗窃者以便利而从中获利;被告人张某明知购买的摩托车来路不明,是盗窃之物,仍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代为销售、购买的摩托车有三辆已退还给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某乙购买的一辆赃车,擅自拆散当作废旧物品出卖,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应责令予以退赔。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乙退赔给失主杜某作经济损失人民币7628元,同时退出赃款人民币1600元。退出的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韦佳利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廖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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