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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姚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承包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3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姚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承包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松江区X路二期工程,后双方因故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施工终止协议。2008年1月4日,经双方确认由上海某审计咨询中心进行审计,并签订了《善后处理协议》,协议确认审计总额为612万元,被告另外支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故被告共需支付原告632万元。经多次协议,2008年1月4日双方确认工程款最迟于2009年1月15日前支付44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35万元,还应支付307万元,余款190万元于2009年3月4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413万元,尚欠8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8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4月16日以180万元为本金、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27日以174万元为本金、2009年4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4万元为本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工程款审定金额、双方协议、已付款均不持异议。但是,根据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协议书及所附的清单,还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电费37,008元、水费3,332元、晒图费3,750元、钢筋缺少5,438元和重复计价145,000元,故工程余款应为645,472元。双方对工程余款一直存有争议,故利息不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区的“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1条约定,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套数的,发包人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专用条款”第4条“图纸”部分,约定的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处为空白。第8、1条第(2)项约定,工程施(停)工期间的水、电等所有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终止协议》一份,称由于工程款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已建工程的结算以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等等。

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二期建设项目善后处理协议》,双方确认由上海某审计咨询中心对系争工程的审计金额为6,370,573元。建设承包公司同意在上述审价总额基础上下调4%,计612万元作为某公司支付建设承包公司的最终结算价。某公司监督并确认建设承包公司完成拆除等工作后,另外支付20万元作为补偿款。故最终工程结算价和补偿款为632万元,某公司在2008年1月15日前支付442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5万元,实际支付307万元,余款190万元在2009年3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

协议签订后,某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支付200万元、1月28日支付107万元、2009年3月23日支付10万元、4月16日支付6万元、4月27日支付90万元,加上协议签订之前支付的135万元,被告共计支付548万元。

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又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提出的结算清单中的争议内容,请第三方(审计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及有关规定作出解释,双方完全尊重第三方解释,解释中涉及经费在今后的结算中体现。该《协议书》并附有一份“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显示:水电费共计40,340元,重晒图纸5套×750=3,750元,B幢一层地面柱子箍筋缺少部分5,438元,A、B幢一层地坪技术核定单与报价书重复计算145,000元。庭审中,被告称上述各项金额均应予以扣除,原告则不同意扣除。

鉴于双方对“结算清单”的异议,根据《协议书》精神,本院要求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予以说明。2010年1月20日,某公司出具一份《报告书》,并委派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1)关于水电费40,340元。审计人员认为水费与电费均在审计时给予了补差,应当扣除;原、被告也均同意按照40,340元予以扣除。(2)关于重晒图纸费用3,750元。审计人员认为该笔费用未包含在审价结论内,根据惯例,业主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合同约定数量之外另行要求增加,相应费用应由施工方承担。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供9套图纸,但实际仅提供了4套,故只能另行晒图5套,该笔费用自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则坚持认为属于增加的图纸,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关于箍筋缺少5,438元,审计人员称该事实发生在审计结束之后,应当扣除。原、被告亦同意按照5,438元予以扣除。(4)关于技术核定单与报价书重复计算的145,00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两份技术核定单及“A幢、B幢生产厂房交接工程说明”,称两份技术核定单涉及的工程内容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原告仅施工至垫层,故该两份技术核定单涉及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审计人员解释称,技术核定单涉及的内容原告确实仅施工至垫层,但在审计时也只计算了垫层部分,因此无需扣除。原告同意审计人员的意见。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终止协议》、《善后处理协议》、《协议书》及“结算清单”、《报告书》、进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自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审计总价、已付款均无异议,对应扣除水电费40,340元、箍筋缺少5,438元也已达成一致,争议问题在于:重晒图费3,750元、技术核定单涉及的145,000元是否应扣除

关于重晒图费。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仅约定了应由被告提供图纸,但未约定具体的套数。原告称被告本应提供9套、但实际仅提供了4套的观点,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从字面分析,“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是“重晒图费”而非“晒图费”,在没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一个“重”字足以说明晒图行为是额外发生的,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技术核定单涉及的145,000元。审计人员已经作了充分、合理的解释,应予以采纳,该笔费用不应扣除。

故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余额应为790,472元(840,000元-水电费40,340元-重晒图纸费3,750元-箍筋缺少5,438元)。

被告延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和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基数应予调整,即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4月16日应以1,750,472元为基数、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27日应以1,690,472元为基数、2009年4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应以790,472元为基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工程款790,472元;

二、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4月16日以1,750,472元为基数、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4月27日以1,690,472元为基数、2009年4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90,472元为基数,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9元、减半收取6,239.5元,由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68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8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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