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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养父女关系,原告杨某乙是齐某与被告杨某乙于2001年5月16日经民政局同意收养的养女。被告杨某乙与齐某于2003年4月20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杨某乙由齐某抚养,其入幼、入学及生活费由被告杨某乙负担,被告杨某乙每月将退休工资作为原告杨某乙的生活费,另外每月支付1000元的费用,直至原告杨某乙就业。2006年开始,被告杨某乙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每月向原告杨某乙支付1000元的费用。2011年3月,被告杨某乙将工商银行(湘潭市)湘江支行建设北路分理处和建设银行湘潭湘纺支行的两个工资存折挂失,之后一直未向原告杨某乙支付抚养费。2009年4月1日被告杨某乙经营的公司倒闭,之后被告仅能每月领取1627元的退休金,且被告杨某乙已近60岁,身体状况差,无工作能力,已无经济能力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杨某乙的抚养费。

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现在是否还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杨某乙的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4月21日齐某与被告杨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杨某乙的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及金额。2003年离婚协议签订时,被告杨某乙自己经营了一家公司,并能领取退休工资,完全有经济能力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原告杨某乙的抚养费。离婚协议是齐某与被告杨某乙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民政机关确认备案,应该得到遵守,被告杨某乙从2006年起至原告杨某乙起诉时止未支付的每月1000元费用,共计x元应当按协议支付。但被告杨某乙现在已无经济能力继续履行原协议,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规定及被告杨某乙的请求,法院依据实际情况确定变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某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从2011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杨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二、原告杨某乙今后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正规发票由被告杨某乙承担一半;三、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尚拖欠原告杨某乙的抚养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杨某乙现在已无经济能力继续履行原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超出杨某乙的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将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降低至500元/月,请求二某法院改判杨某乙按协议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正规发票由杨某乙承担一半,一审法院该项判决同样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未对杨某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后半部分作判决即要求杨某乙支付从2011年3月起至执行之日1000元/月的费用,请求二某法院改判;一审法院未对2011年3月至5月,杨某乙是否按协议支付抚养费作出判决,请求二某法院判决杨某乙按协议履行。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抚养费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四、一审对杨某乙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未依法受理,不当,请求二某法院受理杨某乙的财产保全申请。综上,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杨某乙承担一、二某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也有许多不满之处,但还是服从,现在自己已是一个暮年的老人,并且家产已散光,没有能力按原协议履行抚养义务,请求二某法院给予公平判决。

二某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2003年杨某乙的离婚报告,拟证明是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而不是上诉人提出离婚的。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乙因公司破产又年近60岁,已无经济能力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该事实因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故一审认定杨某乙现无经济能力继续履行原协议的事实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协议,将抚养费标准降低至500元/月,杨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正规发票由杨某乙承担一半,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乙提出原审判决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变更抚养协议的时间是从2011年6月份开始,那么2011年6月份之前还是按照原协议执行,至2011年5月,被上诉人杨某乙欠付杨某乙抚养费共计x元(其中从2006年起至2011年5月止未支付的每月1000元费用,共计x元;2011年3月至5月,应将3个月工资1600元×3月=4800元支付给杨某乙),故上诉人提出杨某乙应支付从2011年3月起至执行之日止1000元/月的费用以及从2011年3月至5月欠付的抚养费(工资部分)480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另外,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应予纠正。因在一、二某中,上诉人未缴纳财产保全费也未提供担保,其提出法院没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变更抚养费协议正确,但是适用法律不当,对欠付的抚养费计算不当,依法应予部分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二某;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杨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欠付上诉人杨某乙的抚养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89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某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二某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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