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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灵宝市X组与被告薛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灵宝市X组。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男,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辉,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灵宝市X组(以下简称桃村X组)为与被告薛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薛某乙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村X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辉,被告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桃村X组诉称,2005年,时任原告组长的薛某义将属于集体的62.7亩退耕还林证办至被告薛某乙名下,2007年8月,薛某义不再担任组长后,将该情况以书面证明形式向现任组长薛某甲进行了说明和移交。今年组里抗旱需要买变压器,当原告组长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四年的退耕还林款x元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返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四年的退耕还林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乙辩称,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62.7亩退耕还林款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不持异议,但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对,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要过该笔款项,同意返还原告诉称的上述退耕还林款,但因原告以前将被告堆放在路边的含金炉灰渣卖掉,等原告给被告赔偿了炉灰款后再返还原告的退耕还林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薛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桃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薛某甲担任桃村X镇财政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7年至2010年登记在被告薛某乙名下的退耕还林款总共有x元;3、证人孔某林庭审证言,以此证明被告以生产组将其炉灰卖掉为由拒绝返还生产组的退耕还林款,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的x元的退耕还林款并没有拨付到原告的存折。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被告薛某乙及其父亲薛某丙的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属实,薛某甲不是组长。对原告的证据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根据国家政策,灵宝市X村委会给原告桃村X组分配130余亩的退耕还林土地,为办理手续方便,原告桃村X组将属于集体所有的这130余亩的退耕还林土地分为70亩和62.7亩两块地分别登记在本组村民孔祥军和被告薛某乙名下,但该130余亩林地的退耕还林款仍归桃村X组所有。2005年、2006年在原告桃村X组的要求下,被告薛某乙配合原告桃村X镇财政所领取了两年的退耕还林款项。2011年7月份,原告桃村X镇财政所办理领取2007年至2010年四年的退耕还林款。被告薛某乙以原告曾将其堆放在路边的含金炉灰渣卖掉,要求原告给予赔偿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到镇财政所领取上述退耕还林款,后经村X村民孔小林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经审理查明,国家分配给原告桃村X组X年至2010年四年的退耕还林款共计x元,现以被告薛某乙的名义存放在故县镇财政所,原告取出该笔款项需被告的协助才能办理。审理中,被告一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退耕还林款,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政策补贴给原告的退耕还林款经原被告协商以被告薛某乙名义登记,原被告双方对该笔款项属于原告桃村X组所有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约定办理并返还该款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已查明被告名下的退耕还林款实际数额为x元,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x元退耕还林款。被告辩称原告曾将其堆放在路边的含金炉灰渣卖掉,要求原告给予赔偿,不同意返还该退耕还林款。该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薛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领取并返还原告灵宝市X组X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薛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峰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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