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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霞、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乘坐被害人任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从焦作回家,行至修武县X村口时,因车费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任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威胁司机,并从车上抢走现金180元。并将该车玻璃砸碎。经鉴定,玻璃价值6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4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任某驾驶豫x蓝白相间出租车,行至焦作市建国饭店西门时,被告人张某打车去当阳峪水泥厂,车费为10元。到水泥场门口,被告人张某要求被害人任某送至西村X村,被告人张某同意被害人任某加钱要求后,将被告人张某送至西交口村口小庙旁边时,计费表显示为12.5元,被害人任某要求给12元,被告人张某只给1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互殴后,被害人任某欲驾车返回,车被石头卡住,被告人张某遂追上威胁被害人任某,从车上抢走180元现金,后向被害人要手机时,被害人任某开车乘机跑掉,并报了警。被害人任某离开后,被告人张某将车内的行车证等物品扔到车外,并用石头将出租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为64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18日到修武县刑警大队投案。并通过其父亲退赔被害人任某全部经济损失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任某陈述,2011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豫x蓝白相间出租车行至焦作市建国饭店西门口时,一个20来岁的年轻人打车去当阳峪水泥厂,讲好价格为10元。到水泥场门口,这个年轻人让其再往前送一送,其要求加钱,年轻人同意。到一个村口小庙旁边,年轻人说:“没钱”,其说:“没钱就算了”,正调车头返回时,年轻人拦住其说:“你不要钱行,把你的钱给我”,其往回倒车时被一个大石头卡住,年轻人追过来,随伸手将车方向盘下推板里的200多元钱拿走,并要其手机和驾驶证,其没给,年轻人就用拳头打其头部、肩部,用脚跺其后背、腿部,后其乘机逃脱,报了警。返回后看见车玻璃被砸坏。

2.被告人张某供述,当晚,其在焦作市山阳建国饭店喝酒后,搭乘一辆出租车回西村乡西交口家,到当阳峪水泥厂,司机要求加钱,其答应后,司机将其送到西交口村一个小庙旁边,计程表上显示为12.5元,其给司机10元,司机要12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司机下车将其推翻,其起来跺司机一脚。后司机倒车走时,被东西挡住,其又追上吓唬司机,并将车内的钱拿走,又向司机要手机和行车证时,司机趁机逃跑。司机走后,其到副司机座位上将车里的行车证等东西扔到车外地上,又捡了一块石头将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烂。回家后,其叫父亲把零钱换成了两张100元。

3.被砸车辆及车玻璃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质证无异议。

4.修武县价格认定中心修价证鉴(2011)第X号鉴定结论,被砸玻璃价值640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及收到条,证实被害人任某从修武县刑警二中队领走被告人张某父亲交到刑警二中队的退赔款840元。

6.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7.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8.修武县刑警大队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18日到该队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应当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任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意见偏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马国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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