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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诉储某某继承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诉被告储某某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先后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原告、胡某某、储某某为本案被告,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原告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某,被告储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王某某诉称,1973年,案外人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建造由储某某申请的位于(略)的平房四间。2000年前后,储某某、储某某出资对上述西侧二间平房进行翻造。被告储某某户口于1975年12月迁至江西水泥厂,其为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人不实,应为案外人储某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对(略)的平房四间继承、析产。

被告储某某、胡某某、储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翻造也不属实,系争房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人系被告储某某,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储某某(又名储某某,1993年12月死亡)与储某某(2003年10月死亡)共生育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2006年12月死亡)、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

储某某之父母先于储某某死亡,储某某的父母先于储某某死亡。

储某某与王某某生育储某某。

储某某与胡某某(又名吴某某)生育储某某。

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至死亡时均无留有遗嘱。

另查明,(略)的平房四间[其中东面平房二间(1973年春建造),西面平房二间(1973年底建造西南一间,东面一间系老房子,原告表示此西面二间于2000年由原告储某某及储某某出资翻建,被告认为不知何人于2003年翻建。)]。东面平房二间的南面的部分屋檐由原告方进行翻建。原告方在他处均有房屋。

系争房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表、审核表上现有人口登记为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胡某某、储某某五人。

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基价表示按1,500元计,原告对系争房的价格表示按每平方米450元-500元(含装修)计,被告对系争房的价格表示按每平方米400元(含装修)计。原、被告对此均表示不要求评估,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在1991年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表、审核表上的现有人口登记为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胡某某、储某某五人,应认定为此五人共有,其中储某某、储某某死亡后由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六人继承,储某某继承储某霜、储某某的遗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储某某死亡后,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析出,另一半由王某某、储某某继承。因西面二间房屋原告储某某、储某某曾翻建过,东面二间房屋南面的部分屋檐也进行翻建,基本在原址上,考虑到原告对部分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时又适当略扩大了原房屋面积,在房屋分割时可适当照顾原告。对房屋的分割应从有利于生活等需要考虑,由多得房屋份额的当事人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多少由本院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X镇X村霜队43丘(23)房屋西面平房二间中的西面平房一间归原告王某某、储某某所有、东面平房一间归被告储某某、胡某某、储某某所有,东面平房二间中的东面平房一间归原告储某某所有,西面平房一间归被告储某某、胡某某、储某某所有;(有证房屋按产权论,无证房屋按建筑材料处。)

二、原告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储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875元、储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875元、储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王某某、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储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875元、储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875元、储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95.5由原告储某某、储某某、储某某、储某霜各负担139.1元,原告储某某、王某某负担139.1元、被告储某某、胡某某、储某某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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