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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彭某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6月一直拖欠合计3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52元。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1月起至2009年6月物业管理费4,1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欠款滞纳金3,331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4,150.44元,且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辩称:其并非拒交物业管理费,而是缓交。其缓交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向原告报修,要求固定阳台外侧的装修物,原告将其拆除;第二、被告卫生间渗水,向原告保修,原告派来的工作人员称以目前维修水平无法修理;第三、家中电瓶车停放于某行车库中,但是电瓶仍然被盗;第四、被告的汽车被撞而原告工作人员不让其查看车辆进出监控录像,同时认为保安对汽车被撞事件有失职之责;第五、电梯旁的弱电箱及消防栓门未上锁,对小孩太过危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上海某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某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高层的收费标准为1.35元/月/平方米(底层0.95元/月/平方米)。本合同为期五年,自2005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本合同期限未满,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期满,若业主大会未召开或召开后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本合同自然顺延有效。

2009年3月23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卢湾分局批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上海某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09年4月15日,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某小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高层的收费标准为1.35元/月/平方米(底层0.95元/月/平方米),为期五年,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本合同期限未满,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期满,若业主大会未召开或召开后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本合同自然顺延有效。本合同期限届满前2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原告应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继续履行本合同,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此期间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2005年11月21日,经(略)物价局审核确认某小区收费标准为1.35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月。

另查明,被告系某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面积为102.48平方米,其于2007年1月16日获得小产证。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并未拆除阳台外侧的装饰物,被告曾向其报修,其将该问题反馈给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另被告陈述其于2005年7月左右购买并取得该房屋。

因被告拖欠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上海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重新审核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物业管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而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本案所涉的物业服务,系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属于某期物业管理。原告依照与开发商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故而缓交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故被告缓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反映的问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和业主的沟通,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以利于某定团结、有利生产和生活。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4150.44元(1.35元/月/平方米×102.48平方米×30个月)。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150.44元。

若被告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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