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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其妻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用色相引诱被害人贺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多次与贺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拍下其裸照,李某甲、李某乙以此为要挟手段先后敲诈勒索贺某某x元(其中5000元未遂)。所得赃款被李某甲用于归还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自己主观上没有敲诈的意图,现已意识到错误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湘潭县X镇医院住院时认识了被害人贺某某。2010年8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丈夫)为了获得信用社贷款即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商量要其以色相勾引贺某某,获取贺某某的房产证去抵押贷款。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经过接触,多次与贺某某在招待所开房并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时,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用手机拍摄贺某某的裸照,记录下两人的通话录音。在贺某某拒绝提供房产证给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去贷款时后,李某甲、李某乙以裸照和通话录音相要挟并制作光碟邮寄至贺某某所在单位。2010年11月6日,李某乙在湘潭市一大桥处敲诈勒索贺某某现金2920元;2010年12月29日,李某甲、李某乙在湘潭市X区X路建南药店敲诈勒索贺某某现金x元;2011年1月19日,李某甲在湘潭市X区X路口步步高广场敲诈勒索贺某某现金5000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数额x元(其中未遂数额5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敲诈勒索数额

x元。所得赃款全部由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用于归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敲诈勒索的经过;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乙将偷拍的照片复制成光盘的事实;

4、短某、彩信照片。证实:两原审被告人利用照片威胁被害人的事实;

5、收条。证实:两原审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

6、户籍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7、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能够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自己主观上没有敲诈的意图,现已意识到错误”。经查,上诉人李某甲指使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色相引诱贺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在与贺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拍下其裸照并以此为要挟手段敲诈勒索贺某某财物,系有预谋的犯罪,上诉人李某甲主观上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意图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犯罪后虽有一定悔罪表现,但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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