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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陕西省石泉县某泥厂破产还债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给付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1952年x月x日出生,汉旅,陕西省西安市人,干部,陕西省西安市X区x号付X号X号楼X号。身份证号:x。

被告陕西省石泉县某泥厂破产还债管理人。无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李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石泉县某济贸易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陕西省石泉县某泥厂破产还债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给付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曹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1年起,原告与石泉县某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达成口头协议,水泥厂同意购原告煤,但煤必须是优质煤,发热量必须达到5500大卡以上,煤价与其他送煤大户价格一样,购煤款和运输费先由原告垫付,然后开6%以上)增值税发票和运输费发票,凭发票到水泥厂财务科挂账,水泥厂分期分批付款,一般在2、3个月以内付清,实行滚动付款,从未中断过。2004年2月,石泉县某泥厂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被告为了继续维持水泥厂正常的生产经营,请求原告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的协议(原协议继续有效),并主动付清了进入破产程序前,原告为水泥厂垫付的购煤款和运输费款。破产后至水泥厂资产重组工作结束前(2005年12月),原告给水泥厂送煤2,235.69吨,合人民币844,782.65元(其中运输费438,882.05元,垫付的购煤款405,900.60元),被告除主动付清欠原告破产前煤款,又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煤款和运输费款合计391,448.55元,下欠原告为其垫付的购煤款453,334.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煤款453,334.10元,承担贷款利息106,138.8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算组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不正确,他将破产前的债务与破产后的债混为一团,原告称与原水泥厂领导达成了协议,应拿出证据,水泥厂进行破产程序,己通知了原告申报债权,但原告未按法律办,被告是依破产法成立的,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事实及合法有效;2、破产前债务及破产后继续生产债务的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高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水泥厂2004至2005年财务明细分类帐(复印件);2、2004至2005年高某出据给水泥厂的购煤发票、增值税发票、运输费发票(复印件);3、水泥厂财务2004至2005年《记帐凭证》、《领款单》、“应付帐款”(复印件);4、水泥厂原当事人证言(四证人证言);5、高某向清算组、县某、法院4次申报欠款材料底稿(复印件)。被告管理人对原告高某提供的:1、2、X号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管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泉县某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2、水泥厂破产中使用高某煤款记录;3、水泥厂破产中新业主使用高某煤款记录;4、水泥厂产权出让合同、县、市法院裁定书。原告高某对被告管理人提供的1、2、3、X号证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原水泥厂口头协议,约定煤热量必须达到5500大卡以上,煤价与其他送煤大户价格一样,购煤款和运输费先由高某垫付,由高某开(6%以上)增值税发票和运输费发票,凭发票到水泥厂财务科挂账,水泥厂分期分批付款。2004年1月25日前水泥厂欠原告高某煤贷款x.50元,2004年2月16日,本院依法宣告陕西省石泉县某泥厂破产还债,同时本院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2004年9月8日,原告高某在向清算组及石泉县某民法院申报债权时称:水泥厂破产前欠煤款为x.50元;破产后欠煤款为x.50元,请求清算组及法院对欠煤款进行认真核对确认,并请求及时付款。2004年2月16日前水泥厂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欠原告高某煤款为x.50元,水泥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继续生产使用原告高某煤折款x.00元。2006年3月31日,本院依照水泥厂破产清算组申请,本院作出2004)石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陕西省石泉县某泥厂破产还债终结。2008年6月3日,该破产案件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2008年7月2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第一款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指定陕西省石泉县某泥厂破产管理人。现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本院认为,水泥厂破产案件再审时依照破产法有关规定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现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对水泥厂破产前欠原告高某煤款x.50元依法在破产程序中按相关规定清偿。破产中继续生产拖欠原告高某煤款x.00元,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高某诉请给付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其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陕西省石泉县某泥厂破产还债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一次性给付高某欠款本金x.00元。

二、驳回高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陕西省石泉县某泥厂破产还债管理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宗洪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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