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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袁某犯抢劫罪、盗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黄某壬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盗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寻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曾某名“唐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某于2010年3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盗某于2010年3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谭某丙之父。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唐某戊之父。

辩护人黄某庚、宋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壬,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软件职业学院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21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黄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审被告人黄某壬之父。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湘钢技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21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21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湘钢技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7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17日,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之父。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袁某犯抢劫罪、盗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黄某壬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裴某犯抢劫罪、盗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裴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

1、2010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袁某、裴某、“银子别”(在逃)四人,携带砍刀、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X区X路“兴隆”烟酒店,抢得现金200元,香烟价值8586元。

2、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彭某某窜至湘潭市X区X路口“兴昌商行”盗某时,被被害人李某乙球发现,被告人袁某手持砍刀威胁被害人李某乙球。被告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彭某某抢得香烟价值502元,抢得侨兴电信x手机一部,抢得邵阳小曲酒1件,价值80元,此次抢劫价值共计582元。

3、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狗妹几”(在逃)等人窜至湘潭县X镇X路“千百惠”便利店,抢得现金600元,抢得香烟合计价值1616元。

4、2010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携带砍刀、匕首,窜至湘潭市X区X路提质改造项目体育中心工地,抢得工地钢架扣件400套,价值1440元。

5、2010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携带砍刀、匕首,在湘潭市X区前搭乘牌号为湘x的士车,当车行至湘潭市X区前时,对的士司机邹某进行抢劫,抢得现金400元,七喜牌手机一部,价值466元。

6、2010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携带砍刀、匕首,在湘潭市X区友谊广场风动机械厂处搭乘牌号为湘x的士车,当车行至岳塘区X路往蓝盾宾某拐弯处时,对司机刘某进行抢劫,抢得现金16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540元。

7、2010年3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携带砍刀、匕首,在湘潭市X区下摄司“前进”电影院前搭乘牌号为湘x的士车,当车行到湘钢新三村X栋西头时,对司机张某辉进行抢劫,被害人张某辉因为刚接班身上只有15元钱,被告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便用刀将张某辉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辉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辉的经济损失共计5724.7元。被告人袁某已赔偿2000元,被告人唐某戊及其父母唐某己、黄某某莲已赔偿2000,被告人袁某、唐某戊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2010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黄某壬携带弹簧刀、电棍,在湘潭市X区菊花塘公园后面围墙边对的士车湘x司机王某辛进行抢劫,抢得现金240元。

9、2010年3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黄某壬携带弹簧刀、电棍,在湘潭市X村X栋后小马路上,对的士车湘x司机彭某某江进行抢劫,抢得现金340元,金某牌手机一台,价值492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某江脖子、右手被刀划伤。

10、2010年3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黄某壬、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携带电棍、匕首,窜至湘潭市X区X路提质改造项目体育中心工地工棚内进行抢劫时,被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唐某戊在逃跑时当场被抓获,赃物(价值720)当场被收某。

(二)盗某事实

1、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凯妹几”等人窜至湘电集团电线电缆公司漆包线成品仓库,盗某ZY/XY2/200型号铜线40公斤,价值2720元;盗某QZY2/155型号铜线200公斤,价值x元。销赃得款x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赃款2000元。

2、2009年11月1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凯妹几”等人窜至湘潭市X区X路口,盗某王某伟停放在湘潭华夏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门口马路边上的货车上的铜线,盗某TU-2Φ12.5型号铜线329公斤,价值x元。销赃得款7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赃款1500元。

3、2010年1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裴某伙同段炼宇、黄某某雅(均在逃),窜至湘潭电机集团修造分公司材料库房,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某x电缆线71米,价值5573元,而后销赃得款1400元。

4、2010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裴某伙同段炼宇、黄某某雅(均在逃)窜至湘潭电机集团修造分公司材料库房,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某x电缆线216米,价值6566元,而后销赃得款3000元。

5、2010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裴某伙同段炼宇、黄某某雅(均在逃)窜至湘潭电机集团修造分公司材料库房,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某x电缆线230米,价值9660元,而后销赃得款4000元。

6、2010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裴某、王某某伙同外号“X”(均在逃)等共七人,窜至湘潭电机厂大电机车间嵌线班,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某铜线圈46件,共计价值7526元,而后销赃得款3100元。

7、2010年2年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袁某、裴某伙同外号“X”(均在逃)等共七人,窜至湘潭电机厂大电机车间嵌线班,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某铜线圈25件,共计价值4062元,而后销赃得款3200元。

8、2010年2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袁某、谭某丙、王某某伙同外号“X”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某烟酒共计价值3125元,香烟和酒全被挥霍一空。

9、2010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袁某伙同外号“X”,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某烟、酒、牛奶合计价值1216元,而后销赃得款440元。

10、2010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郭某、朱力洋(均另案处理)携带海剪窜至湘潭市X区X路“海圣”槟榔店,用海剪将店门大锁剪掉,撬开卷闸门进入,盗某烟、酒、槟榔总计价值5785元,而后销赃得款3000元。

11、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郭某、朱力洋(均另案处理)携带海剪窜至湘潭市X区X路X号“斌旺”名烟名酒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某香烟价值共计1095元,次日销赃得款1000元。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0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袁某、谭某丙在上网聊天时,与湘潭市湘机中学学生张某博发生了矛盾。次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袁某、谭某丙在湘机中学找到张某博后,随即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到湘机中学,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彭某某伙同袁某、袁某(均在逃)等人携带砍刀坐“鸟车”赶到湘机中学,被告人袁某、谭某丙、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围殴张某博过程中,误以为邓凯健是打电话叫人给张某博帮忙,于是被告人谭某丙上前踢了邓凯健一脚,被告人袁某手持砍刀朝邓凯健头部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博、邓凯健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2010年3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郭某(另案处理)伙同外号“X”负责守车接应,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持刀,王某某持铁棍冲进执勤室,见保安就砍,将当班保安罗某、刘某勇、鲁某三人打伤,并砸坏执勤室玻璃门。

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乙抢劫作案2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盗某作案11次,盗某财物x元;寻衅滋事作案1次。

被告人袁某抢劫作案8次(其中未遂一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盗某作案3次,盗某财物价值8403元;寻衅滋事作案1次。

被告人谭某丙抢劫作案8次(其中未遂二次),抢劫财物价值5380元(其中未遂价值720元)。

被告人唐某戊抢劫作案8次(其中未遂二次),抢劫财物价值5380元(其中未遂价值720元)。

被告人王某辛抢劫作案7次(其中未遂一次),抢劫财物价值5380元(其中未遂价值720元)。

被告人裴某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价值8786元;盗某作案5次,盗某财物价值x元。

被告人黄某壬抢劫作案3次(其中未遂一次),抢劫财物价值1792元(其中未遂价值720元)。

被告人彭某某抢劫作案2次(其中未遂一次),抢劫财物价值1302元(其中未遂价值720元);寻衅滋事作案1次。

被告人王某抢劫作案2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寻衅滋事作案1次。

被告人黄某某抢劫作案1次(未遂),抢劫财物价值720元;寻衅滋事作案1次。

被告人彭某某抢劫作案1次(未遂),抢劫财物价值720元;寻衅滋事作案1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某、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医疗费收某、收某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某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多次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多次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裴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某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某;被告人黄某壬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某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盗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裴某、黄某壬、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均系主犯;在共同盗某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袁某、裴某、王某某均系主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袁某、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袁某、裴某、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某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丙、唐某戊2次抢劫犯罪未遂,被告人袁某、王某辛、黄某壬、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1次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裴某、黄某壬、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在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唐某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壬、彭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千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某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某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某千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三、被告人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五、被告人裴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千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某千元。

六、被告人唐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千元。

七、被告人黄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已缴纳)。

八、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已缴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万元(已缴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万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已缴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已缴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已缴纳)。

十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丁、唐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辉损失1742.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十三、被告人谭某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裴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提出:抢劫罪的第一笔定性错误;抢劫罪的第二笔他没有参加;盗某的第一笔和第二笔他没有参加;盗某的第三、四、五笔已经被派出所处理过。

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提出:抢劫罪的第二笔和第四笔没有用刀威胁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谭某丙上诉提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某定为从犯;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唐某戊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不当;其为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偏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辛上诉提出: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裴某上诉提出: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一审开庭时没有为其请律师。

原审被告人谭某丙、唐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谭某丙、唐某戊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

(1)2010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袁某、裴某、“银子别”(在逃)四人,携带砍刀、海剪等作案工具,窜至湘潭市X区X路“兴隆”烟酒店,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被守店的连凤花发现,四人随即逃离现场,上诉人袁某、李某乙、裴某、“银子别”心想只有一个女人守店,便持刀返回进店,抢得现金200元,蓝色硬盒芙蓉王某烟21条,价值6090元,黄某某蓉王某烟12条,价值2496元,而后销赃得款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应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岳塘区X路“兴隆”烟酒店内被抢劫现金200元、蓝色硬盒芙蓉王某烟21条、黄某某蓉王某烟12条。

2、被害人连凤花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岳塘区X路“兴隆”烟酒店内被抢走现金200元、蓝色硬盒芙蓉王某烟21条、黄某某蓉王某烟12条。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对案笔录。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6、上诉人李某乙、袁某、裴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彭某某窜至湘潭市X区X路口“兴昌商行”盗某时,被被害人李某乙球发现,上诉人袁某手持砍刀威胁被害人李某乙球。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彭某某抢得精白沙香烟1条、软盒白沙香烟1条、相思鸟香烟5包,盒白沙香烟1条、红双喜香烟4包、红塔山香烟4包、红色云烟4包、黄某某烟4包、庐山烟3包、佳品芙蓉牌香烟4包、红河牌香烟3包、软盒红河牌香烟3包、金某蓉牌香烟6包、大前门牌香烟2包、双叶牌香烟2包、羊城牌香烟2包、上海双喜牌香烟2包,所抢香烟价值502元,抢得侨兴电信x手机一部,抢得邵阳小曲酒1件,价值80元,此次抢劫香烟、酒价值共计5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球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湘潭市X区X路口“兴昌商行”被人持刀抢劫。

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物品的价值。

3、现场方位示意图、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彭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狗妹几”(在逃)等人窜至湘潭县X镇X路“千百惠”便利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店内,手持砍刀威胁被害人金某、周某明,抢得现金600元,抢得软芙蓉王某烟8包、蓝芙蓉香烟2条、黄某某蓉香烟2条、二代白沙烟8包,合计价值16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30分许,湘潭县X镇X路“千百惠”便利店被人持刀抢劫。

2、被害人金某、周某明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易俗河镇X路“千百惠”便利店被人抢走现金600元,抢走软芙蓉王某烟8包、蓝芙蓉香烟2条、黄某某蓉香烟2条、二代白沙烟8包。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的一天晚上,李某乙伙同他人在易俗河牛头岭方向水利局对面抢了一家商店。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6、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4)2010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携带砍刀、匕首,窜至湘潭市X区X路提质改造项目体育中心工地,由上诉人袁某、谭某丙手持砍刀威逼被害人许石林,上诉人唐某戊、王某辛负责搬运,抢得工地钢架扣件400套,价值1440元,后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销赃得款1000元,所得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石林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湘潭市体育中心工地被人持砍刀、匕首抢走工地钢架扣件400套。

2、对案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4、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2010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携带砍刀、匕首,在湘潭市X区前搭乘牌号为湘x的士车,当车行至岳塘区X区前时,上诉人谭某丙喊车停下并拔掉的士车钥匙,上诉人王某辛下车堵门,上诉人袁某拿刀逼在被害人邹某腰上,抢得现金400元,七喜牌手机一部,价值46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邹某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他被人持砍刀、匕首抢走现金400元,七喜牌手机一部。

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本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3、对案笔录。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5、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2010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携带砍刀、匕首,在湘潭市X区友谊广场风动机械厂处搭乘牌号为湘x的士车,当车行到岳塘区X路往蓝盾宾某拐弯处时,上诉人谭某丙伸手拔掉汽车钥匙,上诉人唐某戊、王某辛下车堵门,抢得被害人刘某现金16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被人抢走现金16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

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本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3、对案笔录。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5、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2010年3月16日凌晨6时许,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携带砍刀、匕首,在湘潭市X区下摄司“前进”电影院前搭乘牌号为湘x的士车,当车行到湘钢新三村X栋西头时,上诉人谭某丙下车堵门,上诉人袁某拔掉汽车钥匙,并用砍刀威逼被害人张某辉拿钱出来,被害人张某辉因为刚接班身上只有15元钱,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便用刀将张某辉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辉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害人张某辉因此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8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天=36元,误工费(误工时间3月16日到4月23日,共计38天)100元/天×38天=3800元,共计5724.7元。一审期间,上诉人袁某已赔偿2000元,上诉人唐某戊及其父母唐某己、黄某某莲已赔偿2000元,上诉人袁某、唐某戊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辉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16日凌晨6时许,其被三人抢劫并被刀捅伤。

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本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3、对案笔录。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5、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辉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6、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辉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7、医疗费收某。证实:被害人张某辉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

8、收某、谅解书。证实:上诉人袁某、唐某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9、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2010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黄某壬携带弹簧刀、电棍,在湘潭市X区X路口湘潭大酒店路边搭乘牌号为湘x的士车,当车行至菊花塘公园后面围墙边时,上诉人唐某戊、王某辛下车堵门,上诉人谭某丙伸手拔掉钥匙,并拿出电棍威逼被害人王某辛拿钱出来,抢得现金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辛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其在菊花塘公园围墙边被5人抢走现金240元。

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本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3、对案笔录。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4、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黄某壬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9)2010年3月17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黄某壬携带弹簧刀、电棍,在湘钢北门处搭乘牌号为x的士车,当车行至湘潭市X村X栋后小马路时,上诉人谭某丙马上拔掉汽车钥匙,上诉人唐某戊、王某辛下车堵门,上诉人唐某戊将车上对讲机线扯掉,上诉人谭某丙手持电棍威逼被害人彭某某江交钱,抢得现金340元,金某牌手机一台,价值492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彭某某江脖子、右手被刀划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彭某某江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17日凌晨5时许,其在下摄司工人村附近被5人抢走现金340元,金某牌手机一台。

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本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3、对案笔录。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5、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黄某壬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0)2010年3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上诉人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黄某壬、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携带电棍、匕首,窜至湘潭市X区X路提质改造项目体育中心工地工棚内,上诉人谭某丙、彭某某手持电棍和匕首威逼被害人黄某某陆及其妻李某乙桃,上诉人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黄某壬、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在转移从工地上抢得的钢架扣件200套(价值720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上诉人唐某戊在逃跑时当场被抓获,赃物当场被收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陆、李某乙桃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他们在岳塘区X路提质改造项目体育中心工地工棚内被人抢劫。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岳塘区X路提质改造项目体育中心工地工棚内发生抢劫案。

3、对案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

5、上诉人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黄某壬、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盗某事实

(1)2009年10月8日凌晨,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湘电集团电线电缆公司漆包线成品仓库,盗某ZY/XY2/200型号铜线40公斤,价值2720元;盗某QZY2/155型号铜线200公斤,价值x元。销赃得款x元,上诉人李某乙分得赃款2000元。

以上盗某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湘电集团电线电缆公司漆包线成品仓库在2009年10月8日凌晨被盗。

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某品的价值。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的一天,李某乙伙同他人到友谊广场附近一个铜厂偷得铜料并销赃得款一万多元。

4、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009年11月17日凌晨6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湘潭市X区X路口,盗某王某伟停放在湘潭市华夏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门口马路边上的货车上的铜钱,盗某TU-2φ12.5型号铜线329公斤,价值x元。销赃得款7000余元,上诉人李某乙分得赃款1500元。

以上盗某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王某伟放在货车上的铜钱于2009年11月17日凌晨6时许被盗。

2、被害人王某伟的陈某某。证实:2009年11月17日凌晨6时许,其放在货车上的铜线被盗。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某品的价值。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09年12月份的时候,李某乙伙同他人在岳塘区X路口的一台货车上偷走七、八百斤铜,价值大概有一万多元。

5、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3)2010年1月29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李某乙、裴某伙同段练宇、黄某某雅(均在逃),窜至湘潭电机集团修造分公司材料库房,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某x电缆线71米,价值5573元,而后销赃得款1400元。

(4)2010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李某乙、裴某伙同段练宇、黄某某雅(均在逃),窜至湘潭电机集团修造分公司材料库房,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某x电缆线216米,价值6566元,而后销赃得款3000元。

(5)2010年2月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李某乙、裴某伙同段练宇、黄某某雅(均在逃),窜至湘潭电机集团修造分公司材料库房,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某x电缆线230米,价值9660元,而后销赃得款4000元。

以上三次盗某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湘潭电机集团修造分公司材料库房在2010年1月29日、1月31日、2月2日连续三次被盗。

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某品的价值。

5、上诉人李某乙、裴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6)2010年2月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李某乙、裴某、王某某伙同外号“X”(均在逃)等共七人,窜至湘潭电机厂大电机车间嵌线班,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某铜材线圈46件(电机型号为x-24/2150型44件,价值6025元;电机型号为x-2/990型2件,价值1501元),共计价值7526元。销赃得款3100元。

(7)2010年2月9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李某乙、裴某伙同外号“X”(均在逃)等共七人,窜至湘潭电机厂大电机车间嵌线班,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盗某铜材线圈25件(电机型号x-6型),共计价值4062元,而后销赃得款3200元。

以上二次盗某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湘潭电机厂大电机车间嵌线班在2010年2月8日、2月9日连续二次被盗。

2、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某品的价值。

5、上诉人李某乙、裴某、袁某、王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2010年2月16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李某乙、袁某、谭某丙、王某某伙同外号“X”,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某蓝色硬盒芙蓉王某烟6包,黄某某芙蓉王某烟5包,五粮液酒2瓶,剑南春酒4瓶,共计价值3125元。香烟和酒全被挥霍一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云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2月16日凌晨5时许,岳塘区X路“聚友饭店”有蓝色硬盒芙蓉王某烟6包,黄某某芙蓉香烟5包,五粮液酒2瓶,剑南春酒4瓶被盗。

2、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某品的价值。

4、上诉人李某乙、袁某、谭某丙、王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9)2010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李某乙、袁某伙同外号“X”,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盗某蓝色芙蓉王某烟1条,价格320元;黄某某芙蓉王某烟1条,价值220元;五粮液酒1瓶,价值650元;旺仔牛奶1箱,价值26元。合计价值1216元,而后销赃得款44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亮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2月24日凌晨3时许,岳塘区X路“袁某师土鸡店”内有蓝色芙蓉王某烟1条、黄某某芙蓉香烟1条、五粮液酒1瓶、旺仔牛奶1箱被盗。

2、对案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某品的价值。

4、上诉人李某乙、袁某、谭某丙、王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0)2010年3月8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郭某、朱力洋(均另案处理)携带海剪窜至湘潭市X区X路“海圣”槟榔店,用海剪将店门大锁剪掉,撬开卷闸门进入,盗某软极品芙蓉王某烟3条,蓝盒芙蓉王某烟1条,黄某某芙蓉王某烟4条,盒盖白沙香烟25条,二代精品白沙香烟15条,“纯香坊”槟榔10包,总计价值5758元,而后销赃得款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8日凌晨3时20分许,岳塘区X路“海圣”槟榔店被盗。

2、被害人赵某渠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8日凌晨3时20分,岳塘区X路“海圣”槟榔店内,有软极品芙蓉王某烟3条,蓝盒芙蓉王某烟1条,黄某某芙蓉王某烟4条,盒盖白沙香烟25条,二代精品白沙香烟15条,“纯香坊”槟榔10包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对案笔录。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某品的价值。

6、同案犯郭某、朱力洋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8日凌晨3时20分许,郭某、朱力洋伙同上诉人李某乙在岳塘区X路“海圣”槟榔店盗某。

7、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1)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上诉人李某乙伙同郭某、朱力洋(均另案处理)携带海剪窜至湘潭市X区X路X号“斌旺”名烟名酒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盗某白沙香烟1条,价值51元,蓝硬盒芙蓉王某烟36包,价值1044元。次日销赃得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倪某、罗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斌旺”名烟名酒店被盗。

2、被害人曾某力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雨湖区X路X号“斌旺”名烟名酒店内有硬盒白沙香烟1条,蓝硬盒芙蓉王某烟36包被盗。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对案笔录。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5、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某品的价值。

6、同案犯郭某、朱力洋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4日凌晨5时许,郭某、朱力洋伙同上诉人李某乙携带海剪窜至雨湖区X路X号“斌旺”名烟名酒店,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某。

7、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寻衅滋事事实

(1)2010年2月28日晚上,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在上网聊天时,与湘潭市湘机中学学生张某博发生了矛盾。次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在湘机中学找到张某博后,随即电话通知上诉人黄某某携带砍刀等凶器赶到湘机中学,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彭某某伙同袁某、袁某(均在逃)等人携带砍刀坐“鸟车”赶到湘机中学,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围殴张某博过程中,误以为邓凯健是打电话叫人给张某博帮忙,于是上诉人谭某丙上前踢了邓凯健一脚,上诉人袁某手持砍刀朝邓凯健头部砍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博、邓凯健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博、邓凯健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被害人张某博、邓凯健的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1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等人将张某博、邓凯健打伤。

3、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本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4、对案笔录。证实:本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5、上诉人袁某、谭某丙、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2)2010年3月6日晚20时许,上诉人李某乙、王某某、郭某(另案处理)伙同外号“X”负责守车接应,上诉人李某乙、郭某持刀、王某某持铁棍冲进执勤室,见保安就砍,将当班保安罗某、刘某勇、鲁某三人打伤,并砸坏执勤室玻璃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湘钢职工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罗某、刘某勇、鲁某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2、被害人罗某、刘某勇、鲁某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他们在值班时被人打伤,执勤室玻璃门被砸坏。

3、同案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6日晚20时许,郭某、上诉人李某乙、王某某伙同外号“X”(在逃)四人携带两把砍刀在湘潭钢铁公司南门执勤室将当班保安三人打伤,并砸坏执勤室玻璃门。

4、上诉人李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还有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李某乙等十一个上诉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某。

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上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经过。

3、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彭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投案自首。

4、办案说明。证实:上诉人唐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乙抢劫作案2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盗某作案11次,盗某财物价值x元;寻衅滋事作案1次。

上诉人袁某抢劫作案8次(其中未遂一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盗某作案3次,盗某财物价值8403元;寻衅滋事作案1次。

上诉人谭某丙抢劫作案8次(其中未遂二次),抢劫财物价值5380元(其中未遂价值720元)。

上诉人唐某戊抢劫作案8次(其中未遂二次),抢劫财物价值5380元(其中未遂价值720元)。

上诉人王某辛抢劫作案7次(其中未遂一次),抢劫财物价值5380元(其中未遂价值720元)。

上诉人裴某抢劫作案1次,抢劫财物价值8786元;盗某作案5次,盗某财物价值x元。

上诉人黄某壬抢劫作案3次(其中未遂二次),抢劫财物价值1792元(其中未遂价值720元)。

上诉人彭某某抢劫作案2次(其中未遂一次),抢劫财物价值1302元(其中未遂价值720元);寻衅滋事作案1次。

上诉人王某抢劫作案2次,抢劫财物价值x元;寻衅滋事作案1次。

上诉人黄某某抢劫作案1次(未遂),抢劫财物价值720元;寻衅滋事作案1次。

上诉人彭某某抢劫作案1次(未遂),抢劫财物价值720元;寻衅滋事作案1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某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多次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多次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某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壬多次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某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盗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彭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乙、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裴某、黄某壬、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均系主犯;在共同盗某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乙、袁某、裴某、王某某均系主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乙、袁某、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均系主犯。上诉人李某乙、袁某、裴某、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某数罪并罚。上诉人谭某丙、唐某戊2次抢劫犯罪未遂,上诉人袁某、王某辛、黄某壬、彭某某、黄某某、彭某某1次抢劫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乙、袁某、谭某丙、唐某戊、王某辛、裴某,原审被告人黄某壬、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彭某某在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唐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某、唐某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壬、彭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抢劫罪的第一笔定性错误。经查,2010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李某乙等四人在岳塘区“兴隆”烟酒店盗某时,被守店的人发现,四人遂逃离现场,后认为只有一个女人守店,便又持刀返还该店进行抢劫,上诉人李某乙等四人在被发现后又持刀返还进行抢劫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犯罪构成。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抢劫罪的第三笔他没有参加。经查,有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李某乙参与了该次抢劫。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乙称盗某的第一笔和第二笔他没有参加。经查,有上诉人李某乙本人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参与了上述两次盗某。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盗某的第三、四、五笔已经被派出所处理过。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三次盗某已经被派出所处理过。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上诉称抢劫罪的第二笔和第四笔没有用刀威胁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有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证实在上述两次犯罪中上诉人袁某均手持砍刀威胁了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袁某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丙上诉称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某定为从犯。经查,在上诉人谭某丙参与的八次抢劫犯罪中,上诉人谭某丙实施了持刀威逼、拔掉的士钥匙等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某丙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谭某丙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戊上诉称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不当。经查,在上诉人唐某戊参与的八次抢劫犯罪中,上诉人唐某戊实施了堵的士车门、抢劫财物等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戊上诉称其为在校学生,系未成年人,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偏重。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述情节,而在量刑时对上诉人唐某戊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辛上诉称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上述情节而在量刑时对上诉人王某辛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裴某上诉称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一审开庭时没有为其请律师。经查,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某而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并且上诉人裴某在一审开庭时已经满十八周某,系成年人,可以自行辩护,一审法院没有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某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某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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