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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负责人彭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X号佳禾小院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增搬,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边磊,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李某、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增搬、被上诉人李某、华骏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凌晨2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华骏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衡枣高速公路X公里+314米处时,遇莫金忠驾驶原告安联公司所有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同向行驶,因李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莫金忠驾车载物严重超载且低于最低时速行驶,以致发生豫x车与桂x挂车追尾相撞,两车及原告所运货物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环境遭受污染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认定,李某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莫金忠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货主广西桂平市巴帝食品有限公司货损x元,赔偿路损x元,因环境污染赔偿周边村民x元,衡南县环保局对其罚款8000元。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车主华骏公司在被告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2010年5月11日,韦文数与王某在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的主持下就本次事故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李某一方承担80%的责任,莫金忠一方承担20%的责任,由李某一方赔偿莫金忠一方x元,以后各方均不再追究对方责任。韦文数当日还向王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赔付莫金忠的损害赔偿费x元。原告对韦文数签订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

对本案有争议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调解是否生效的问题。原审认定韦文数与王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书是无效协议,案外人韦文数的承诺、收条不能对原告产生效力。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审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货损x元;2、路损x元;3、环境污染赔偿款x元;4、环境污染罚款8000元;5、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等费用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疲劳驾驶被告华骏公司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安联公司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豫x牵引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即被告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直接向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索赔。但莫金忠驾驶原告安联公司所有的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超载,且低于最低时速行驶,有一定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x元的70%即x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逾期不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105元,由原告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31元,被告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273元。

上诉人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环境污染费、环境污染罚款属于间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环境污染费、环境污染罚款的理赔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环境污染费和环境污染罚款的理赔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上诉人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向被上诉人华骏公司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上诉人不应承担环境污染费和环境污染罚款的理赔责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安联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华骏公司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上诉人单方制定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李某、华骏公司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投保单明确告知栏中并没有告知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也没有用黑体字作出特别说明,故上诉人不能免责。华骏公司对这一免责条款确实不知晓。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上诉人单方制定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安联公司辩称,环境污染损失是该公司直接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应予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华骏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的环境污染损失予以认可,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无权单方撤销其已经认可的行为;环境污染损失应当理解为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诉称的间接损失;上诉人不能依据免责条款免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安联公司、李某、华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华骏公司在向上诉人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投保时填写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用黑体字载明:“投保人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华骏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即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环境污染费和环境污染罚款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安联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x元(含环境污染赔偿款x元、环境污染罚款8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上诉人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环境污染费和环境污染罚款的赔偿责任有争议。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已经明确规定,保险人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投保人华骏公司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也已书面声明,其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有效。被上诉人华骏公司对被上诉人安联公司的总损失x元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元(x元×70%),上诉人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但上诉人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不应对其中的环境污染赔偿款x元、环境污染罚款8000元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只应对被上诉人华骏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安联公司赔偿的其他损失x元[(总损失x元-环境污染赔偿款x元-环境污染罚款8000元)×70%]承担理赔责任,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损失x元(x元-x元)仍由华骏公司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对安联公司的总损失x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x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联合财保周口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2002年10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一审诉讼费用负担决定;

二、变更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x元,被上诉人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柳州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x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6105元,由被上诉人周口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某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2002年10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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