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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某、尹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女。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伊某、尹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邓某、被上诉人伊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伊某、尹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开办衡阳市红鸟鞋厂。2010年5月14日,唐某受雇到该鞋厂做鞋面手工普工,负责给鞋面刷胶。2010年5月24日18时许,唐某擅自操作由张衡安专人操作的过胶机,其右手拇指被机器高温压伤,当即由被告送至衡阳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5月27日转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2010年7月15日出院。唐某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拇指热压伤并皮肤坏死感染,右拇指指尖关节功能丧失,右环指、手掌裂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七级,误工损失评定为7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后续右拇指掌侧皮瓣修薄术5000元。2010年9月18日,伊某、伊某君申请对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伊某、尹某开办的衡阳市红鸟鞋厂有六种机器设备,每台机器均安排专人负责操作,且有书面规章制度和正常的上下班时间。唐某系城镇户口,兄弟姐妹共五人,其子李某需抚养,尚有母亲王彩云需赡养。唐某受伤后,伊某、尹某支付了医疗费用合计x元。经核定,唐某受伤至出院住院治疗期间为5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81元,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误工费2892.88元,护理费2107.67元,营养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司法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唐某之子李某的生活费4331.29元、唐某之母王彩云的生活费x.6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x.78元。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唐某到被告伊某、尹某开办的衡阳市红鸟鞋厂做鞋面手工普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唐某在受雇期间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伊某、尹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作为一名鞋面手工工人,其工作内容是为鞋面手工刷胶,事发当天,在同事下班后擅自操作由张衡安专人负责的鞋面过胶机导致右手拇指热压伤,在下班时间内又无法及时得到施救,致使手指被严重烫伤致残,其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其本案经济损失x.78元的70%。伊某、尹某在管理方面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应承担唐某本案经济损失x.78元的30%。对于原告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其在导致自己受伤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不予支持。因唐某没有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凭证,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唐某受伤致残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x.78元列入赔偿范围;二、被告伊某、尹某应赔偿给原告唐某x.33元(x.78元×30%),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被告伊某、尹某还应支付给原告唐某x.33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577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4000元,被告伊某、尹某负担1770元。

上诉人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唐某受雇到衡阳市红鸟鞋厂做鞋面手工普工,负责给鞋面刷胶,擅自操作由张衡安专人操作的过胶机致使其受伤的依据不足,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安排固定工种,上诉人仅是按照被上诉人的临时吩咐去做事,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吩咐去操作过胶机的,上诉人操作的过胶机不是专人操作的。二、原审认定唐某在同事下班后擅自操作由张衡安专人负责的鞋面过胶机导致右手拇指热压伤,在下班时间内又无法及时得到施救,致使手指被严重烫伤致残,其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在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不存在“无法及时得到施救”的情况,且上诉人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伊某、尹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申请证人黄XX、胡XX出庭作证,黄XX、胡XX证实2010年5月24日旁晚被上诉人伊某、尹某开办的衡阳市红鸟鞋厂在加班生产,黄XX还证实其在衡阳市红鸟鞋厂车间没有看到张贴规章制度。上诉人申请证人黄XX、胡XX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是证明上诉人在加班时间内受伤,没有违反任何规章制度。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伊某、尹某有异议,认为证人黄XX、胡XX没有看到事故的真相,衡阳市建湘柴油机厂招待所大门口距离被上诉人开办的鞋厂还有三十多米,证人胡世春不可能看到厂里在加班。本院认为,证人黄XX证实2010年5月24日旁晚其在被上诉人伊某、尹某开办的衡阳市红鸟鞋厂车间看到有工人在加班生产,胡XX证实2010年5月24日旁晚其在衡阳市建湘柴油机厂招待所大门口看到衡阳市红鸟鞋厂车间亮了灯,并听到机器开动的声音。且被上诉人伊某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其鞋厂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12时、下午13时30分-17时30分,要赶货的就加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证人黄XX、胡XX关于2010年5月24日旁晚被上诉人伊某、尹某开办的衡阳市红鸟鞋厂在加班生产的证言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但证人黄XX关于其在衡阳市红鸟鞋厂车间没有看到张贴规章制度的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伊某、尹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伊某、尹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伊某、尹某于2002年租用衡阳市建湘柴油机厂招待所开办衡阳市红鸟鞋厂,该鞋厂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12时、下午13时30分-17时30分。2010年5月24日旁晚被上诉人伊某、尹某开办的衡阳市红鸟鞋厂在加班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唐某在被上诉人伊某、尹某开办的衡阳市红鸟鞋厂做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伊某、尹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唐某作为一名鞋面手工工人,在事发当天擅自操作由张衡安专人负责的鞋面过胶机,导致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伊某、尹某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唐某因本案伤害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x.78元,伊某、尹某应当共同赔偿60%,即赔偿x.67元(x.78元×60%),其余经济损失x.11元由唐某自行负担。唐某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以唐某具有重大过失为由判令其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雇主伊某、尹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显系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唐某因本案伤害事故导致七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被上诉人伊某、尹某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决定伊某、尹某共同赔偿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以唐某具有重大过失为由免除伊某、尹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唐某关于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以及被上诉人伊某、尹某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被上诉人伊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共同赔偿上诉人唐某经济损失x.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7元,扣除伊某、尹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后,伊某、尹某还应支付给唐某x.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二审受理费4200元,合计997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3970元,被上诉人伊某、尹某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一条第某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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