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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男.

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船山大道X号X楼。

负责人陆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

上诉人文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青青、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唐某甲、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莫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唐某丙、唐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唐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文某驾驶无牌丰田“锐志”小汽车沿衡阳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衡阳市X组S315线改线地段(该路段无中心线)时,遇唐某丙陵驾驶无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由于唐某丙陵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被告文某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两车相撞、唐某丙陵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唐某丙陵随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花费医疗费用x.01元(均由被告文某支付)。2010年9月23日,被告文某向原告唐某乙先行赔付x元。2010年10月23日,根据交警部门委托,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作出检验报告,认定事发时被告文某所驾驶车辆车速为每小时61公里-65公里,唐某丙陵所驾驶车辆车速约为每小时32公里。2010年10月25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蒸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丙陵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被告文某超速行驶,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唐某丙陵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被告文某所驾驶车辆系2010年7月17日购买,事发时有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移动证,但尚未办理行驶证和号牌。被告文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另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

再查明,死者唐某丙陵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生前从2007年10月开始一直租住在衡阳市X街X号,并在衡阳市蒸湘周芹名车空调电路维修站工作。死者唐某丙陵系原告唐某乙、莫某之独生子,系原告张某之夫,系原告唐某丙、唐某丁之父。原告唐某乙系非农业户口,原告莫某、唐某丙、唐某丁均系农业户口。

原审认为,唐某丙陵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能靠右侧行驶,被告文某驾车超速行驶,双方对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相当,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原告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的请求、相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本案原告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因唐某丙陵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x.01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被扶养人莫某的生活费x.4元(4020.87元×20年=x.4元)、被扶养人唐某丙的生活费8041.74元(4020.87元×4年÷2=8041.74元)、被扶养人唐某丁的生活费x.35元(4020.87元×10年÷2=x.3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x.31元×20年=x.2元,死者唐某丙陵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与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x元、车辆损失3160元,共计x.7元。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赔偿部分x.7元,由被告文某负责赔偿50%即x.85元(但应扣除文某已先行支付的x.01元)。由于被告文某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对被告文某应赔偿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予以核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情形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范围,因该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x元;二、被告文某赔偿原告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x.85元,扣除文某已先行支付的x.01元,尚应赔偿x.8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x元[保险金额x元×(1-10%免赔率)-绝对免赔额200元=x元);三、驳回原告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7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4240元,由原告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负担420元,被告文某负担3820元。

上诉人文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死者唐某丙陵系农业户口,其生前在衡阳市区居住未满一年,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二、原审关于划分损失、保险赔偿的方式有误。原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先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与唐某丙陵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是错误的。既然上诉人与唐某丙陵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那么首先应将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对半承担,然后再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的车辆损失x元依法应予抵扣。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x元,唐某丙陵应承担50%即x元,故请求在上诉人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中抵扣x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重新计算死者唐某丙陵的死亡赔偿金,在确定赔偿总额的基础上,先行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再由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支付理赔款,同时依法抵扣唐某丙陵应赔偿给上诉人的车辆损失x元。

针对上诉人文某的上诉,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辩称,由于上诉人文某没有对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提起上诉,其对文某的上诉没有意见。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原审在计算死亡赔偿金之后,另行计算被扶养人莫某、唐某丙、唐某丁的生活费不当,即使应当计算被扶养人莫某、唐某丙、唐某丁的生活费,原审在已计算被扶养人莫某20年的生活费后,同时还计算被扶养人唐某丙4年的生活费、唐某丁10年的生活费,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二、事故发生时文某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属于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拒赔范围。原审以事故发生前文某驾驶的车辆有交警部门签发的移动证,上诉人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的上诉,文某辩称,其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第一条上诉理由没有意见,但对第二条上诉理由有意见,因为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

针对上诉人文某、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中文某驾驶的车辆系其于2010年7月17日购买,虽然没有办理办理车辆行驶证和号牌,但是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9月18日向文某签发了车辆移动证,并注明使用本证的车辆可以在衡阳地区行驶,有效期七天。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于上诉人文某、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没有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因唐某丙陵死亡而造成的下列损失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下列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医药费x.01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丧葬费x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3160元,上述损失小计x.01元。虽然死者唐某丙陵生前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从2007年10月开始一直租住在衡阳市X区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为x.2元(x.31元×20年=x.2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文某关于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被扶养人莫某、唐某丙、唐某丁的生活费为x.4元,原审认定其生活费为x.49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原审在计算死亡赔偿金之后,另行计算被扶养人莫某、唐某丙、唐某丁的生活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提出原审在已计算被扶养人莫某20年的生活费后,同时还计算被扶养人唐某丙4年的生活费、唐某丁10年的生活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因唐某丙陵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61元。该损失首先应由大地财保公司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其余损失x.61元,由文某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由文某赔偿x.81元,但应扣除文某已先行支付的x.01元。由于文某已为其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应直接向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赔偿保险金x元[保险金额x元×(1-10%免赔率)-绝对免赔额200元=x元)]。

上诉人文某上诉称原审关于划分损失、保险赔偿的方式有误。本院认为,文某驾驶机动车与唐某丙陵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文某与唐某丙陵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而文某为其所有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因唐某丙陵死亡而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不足赔偿的部分,再由文某与唐某丙陵各承担50%的责任。故上诉人文某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文某提出其车辆损失x元依法应予抵扣,因文某在一审没有对其车辆损失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文某可与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协商处理或者另行提起诉讼。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文某驾驶无牌车辆上路行驶,属于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拒赔范围。经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文某驾驶的车辆虽然没有办理办理车辆行驶证和号牌,但是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9月18日向文某签发了车辆移动证,并注明使用本证的车辆可以在衡阳地区行驶,有效期七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0年9月22日,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文某持有的车辆移动证有效,事故地点也发生在衡阳地区范围之内,因此,文某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牌车辆”,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某除保险赔偿责任。而且,即使文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无牌车辆,但由于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文某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再者,文某购买该辆汽车的时间是2010年7月17日,其向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时间是2010年8月13日,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明知文某所购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行驶证和号牌,仍然向文某承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保险单中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x填写为车辆号牌号码,但在文某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又以文某所购车辆没有办理车辆行驶证和号牌为由,主张某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责任,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审判决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衡阳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认定被扶养人莫某、唐某丙、唐某丁的生活费数额有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一审诉讼费用负担决定;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文某应赔偿被上诉人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的损失x.81元,在扣除其已支付的x.01元后,尚应赔偿x.8元,其中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赔偿保险金x元,文某向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赔偿x.8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文某负担17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98元,被上诉人唐某乙、莫某、张某、唐某丙、唐某丁负担1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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