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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X区X街。

负责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X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6日18时15分许,欧阳卫兵驾驶湘13-x号大中型拖拉机拉一车河砂由洋潭方向往虞唐某方向行驶,途径虞唐某洋潭公路X村X路口地段时,遇原告谭某驾驶28型永久自行车在前同向行驶,欧阳卫兵驾车从左侧超谭某车后右转弯往韶江村方向行驶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认定为:欧阳卫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无责任。欧阳卫兵认为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2011年1月19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潭公交复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维持了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谭某受伤之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用去药费x元,另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门诊费用278元。2011年3月14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2011)法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谭某的损伤属柒级残,并建议出院后治疗休息四个月,其费用在陆仟元左右,另调处时请考虑取右足内固定费用4000元左右。2010年3月16日欧阳卫兵驾驶湘13-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谭某遂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药费、伤残赔偿金、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与欧阳卫兵经调解,达成了原告谭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原告谭某向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主张权利的一致意见;原告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可以认定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二、伤残赔偿金4910元/年×20年×40%=x元;三、误某109天×x元/年÷365天=4754元;四、护理费47天×x元/年÷365天=205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六、根据原告受伤医疗情况,原告谭某虽然未提交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其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在此考虑原告谭某交通费用300元。上述六项合计x元。

原判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与本次事故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须承担责任。依据投保人欧阳卫兵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

x元,因本案谭某医药费用损失远远超过1万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谭某的医疗费用损失x元。原告谭某的伤残赔偿金、误某等损失未超过11万元的责任限额,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理应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谭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宣判后,安邦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谭某无法提交其住院的医疗费x元的发票,仅提供存根联,一审法院认定其医疗损失不合法;且判决其x元的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谭某口头答辩称其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只是因为要去湘乡市医疗办报销,所以原件交到医疗办去了,并称其在医疗办报销了6000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谭某提供了《湘乡X村合作医疗补偿表》一份,拟证明其在医疗办报销了6000元,医疗费的发票原件已交到湘乡市医疗办。经质证,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也予以采信。

上诉人安邦财保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上诉人谭某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总额为x元)交湘乡X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并获得补偿6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谭某为获得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已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x元)交至湘乡X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报销,故只向上诉人提供了发票存根联。上诉人当庭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故上诉人提出的“谭某无法提交其住院的医疗费x元的发票,仅提供存根联,一审法院认定其医疗损失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柒级),一审认定其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x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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