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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因同被告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出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有经常赌博的恶习,长期不回家,对原告不理不睬,双方已分居一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到庭证人李某乙、位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长年在外打工。2、户某、结婚证各一份。3、欠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对被告父亲王某义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对王某义的调查笔录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证人李某乙、位某某的证言相互衔接、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

对于本院对王某义的调查笔录中王某义所陈述的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及原告方把被子拉走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琐事生气。2009年7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被告长期外出,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把被子及衣物拉回。现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两人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至于原告所诉某告欠其父亲的债务,可由其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成志

审判员张天立

人民陪审员马浩天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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