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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1997-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9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男,五十岁,汉族,九三学社北京市委员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建国,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学琴〔柳某某之妻),四十八岁,中国包装报社干部,住址同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四十一岁,蒙古族,北京市宣武区存车管理处工人,住址同柳某某。

上诉人柳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建国、宋学琴;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柳某某以自己将私房卖予王某某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关系无效,退还房价款和房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实际交付了价款和使用了房屋,且已向有关部门申报缴纳了税金,应视为买卖关系成立,故判决:一、柳某某与王某某所签西城区X胡同七号院六号北房的房屋协议有效。二、驳回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柳某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王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略)房屋八间系柳某某及其母张淑珍共有之私产房。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张淑珍去世,柳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办理了继承其母该房产权的公证。王某某原住本市宣武区X巷X排二号,属北京市红义住宅服务公司拆迁安置的危改房屋,现已拆平盖楼。一九九四年九月十四日,柳某某及其母与王某某签订私房买卖协议,约定将七号院中的六号北房(自然间二间)卖予王某某,价格二万元(柳某某实收房价二万六千六百七十元)。双方并到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有关手续。同月,王某某进住该房。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北京市红义住宅服务公司代柳某某向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一千一百元。因该房在征用范围内,双方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房产共有执照、继承公证书、买房协议书、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签订的买卖协议应予保护。现柳某某已实际取得了价款,且已将房屋腾空交付王某某使用,双方亦在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故视为该买卖关系成立。柳某某以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上诉要求确认该买卖关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柳某某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王某某负担六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柳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张志炜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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