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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闪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国清,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闪某丙,村委主任。

被告闪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村村委)、闪某丁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清、高某乙,被告中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闪某丙和被告闪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孟州市X村老年活动中心位于该村村委院内,原告作为老年人经常和其他老年人一样在该活动中心娱乐。几年前村委将院内仓库出租给闪某丁使用。该院内安装有一个水龙头,第二被告租赁仓库后一直使用该水龙头。由于二被告疏于管理,造成该水龙头常年漏水,并使该水龙头周围长满青苔。2010年7月16日,原告在老年活动中心经过此路段时,被地上的青苔滑到,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89.87元。

被告中村村委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是怎样摔倒的村X村委管理的,谁使用谁管理,与村委没有关系;原告自己80多岁,走路时自己应当小心。

被告闪某丁在法定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该使用的水管不是常年开的,使用是开开,不用时关住;原告摔到那天正好是下雨,该水管村里人也经常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5日该代理人调查李德国、宋铭勋的笔录;2、照片14张;3、中医院病历资料;4、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中村村委对上述证据质证时称,该不在现场,不知当时的情况;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闪某丁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水管离老年协会门口三四米,该认为原告不应该走到水管边,另外那几天一直连阴雨;该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在孟州市中医院的病历与医疗费票据相符,而没有提供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故对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闪某丁向法庭提供了孟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原告出事时孟州市出现中到大雨。原告质证后称,该证明不是事实,那天该村没有下雨。经审查该证据,结合本地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夏季下雨具有突然性和局部性的特点,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日原告摔伤地点是否下雨,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村X村老年活动中心建在村委所在地,原告高某甲经常到老年活动中心进行娱乐活动;该村X村委会内的仓库租赁给被告闪某丁使用。该村委会院内有一水管,被告闪某丁在租赁期间一直使用。2010年7月16日,原告在老年活动中心活动时,被地上的青苔滑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十天,于2010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某人,支出医疗费4608.46元。出院后,医嘱二至三月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在孟州市天天好大药房支出药费65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照片,可以证明被告中村村委会院内的水管没有下水道,从水管中漏出的水自然流淌,水流经的一些地方形成青苔。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人均纯收入为x元,每日平均为37.35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中村村委虽然将归该所有的场地租赁给被告闪某丁使用,但因该场地属于公共场所,中村村委应当对场地内的设施尽到管理责任,原告在该场所滑倒受伤,被告中村村委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承担原告的损失以10%为宜。被告闪某丁在使用场地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用中的水管发生漏水现象后,没有采取诸如修排水道等措施,导致水管附近地面积水并形成青苔,原告在该场所滑倒受伤,被告闪某丁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该承担原告的损失以50%为宜。原告已经85岁,到老年活动中心进行娱乐属正当活动,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在行走过程中应当注意道路状况,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承担的责任以4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73.46元;考虑原告年龄问题,出院后尚需要护某一段时间,本院酌定为90日,护某3735元(37.35元/天×10天+37.3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原告损失合计8608.46元。被告中村村委应承担860.85元(8608.46元×10%);被告闪某丁应承担4304.23元(8608.46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州市X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0.85元。

被告闪某丁应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04.2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闪某丁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宝荣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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