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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漆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漆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漆业(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漆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9月4日进原告公司工作,属试用性质,一个月后原告通知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但被告以老家可能有事而不肯签署,原告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因劳动力临时需要曾叫被告来工厂做过短暂劳务,时间均为几天,劳务费当场结清。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原告一年多的劳动关系成立是不符合事实的。现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25日至8月2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218元并加付25%补偿金304.50元、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177.5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计2,752.80元,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2009年7月25日至8月2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218元并加付25%补偿金304.50元;2、不支付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177.50元;3、不为被告缴纳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计2,752.8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拒签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应当予以补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信封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并对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补充认为被告并非外来从业人员而是外来人员,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是临时雇佣关系,被告拒签劳动合同;

2、2008、2009年度考勤表,以此证明被告到原告处临时雇佣天数,其中2008年8月为7天,9月为17天,10月为7天,11月为22天,12月为11天,2009年1、2、3、4月被告都没有来,5月为20天,6月为26天,7月为25天,8月以后就没有考勤记录了。另外,在考勤表上表明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

3、2008、2009年度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根据临时雇佣被告天数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工资是直接现金发放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并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记录与实际有矛盾,均不是原始记录,被告是于2008年9月4日起上班的,而原告的考勤记录8月份就有被告,而且被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之类表述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没有被告签字,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2008年9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10月为369元,以后每月均为14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封二个,其中一张是原告用来装发给被告的2009年5月工资,扣除请假1天53.80元,实发工资1346元,另一张是2009年7月工资,扣除请假9天480元,以此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1400元;

2、2009年5月15日领款单一份,以此证明字迹与信封字迹一致;

3、其他员工领取工资所用信封六个,以此证明与证据1、2笔迹一致;

4、被告自行记录的领取工资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

5、工作服和工作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制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存放于门卫,要求工作期间穿戴的。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从该考勤表的记录来看,因为原告2008年8月的考勤是针对8月14日至9月13日,而被告于2008年9月4日起进原告处工作,故8月考勤表中有原告并不存在矛盾,虽然考勤记录的位置可能有偏差,但可以推测该月记录应当是从9月4日起对被告进行考勤,而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考勤记录予以采信。至于考勤表上所添加的“本人不愿意签用工合同”之类字句,无法反映是否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添加部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上面无被告本人的签字,均由其他人代领,但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上还有其他员工的工资记录,存在他人代领的情况,且其中2009年6月工资人民币1346元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信封所列金额一致,而且能与考勤记录相吻合,而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字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上字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且认定原告存在用信封装工资的情况,但信封无法显示具体发放的是何月的工资,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工资表中2009年6月被告工资为1346元,故本院认定该信封所载明的是被告2009年6月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不认可,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虽然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据是被告发放的,但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是有权穿戴的。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某系本市外业从业人员。被告于2008年9月4日起进原告某漆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09年7月24日。2009年8月26日,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向金山区X镇劳动纠纷调解站申请调解,但调解未成。

另查明,原告已分别支付被告2008年9月4日至13日工资人民币270元、9月14日至10月13日工资740元、10月14日至11月13日工资323元、11月14日至12月13日工资1015元、12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工资510元、4月25日至5月24日工资970元、5月25日至6月24日工资1346元、6月25日至7月24日工资915元。

再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2009年8月31日,被告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20日工资人民币1218元并加付25%补偿金304.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元;3、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14,700元;4、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缺席裁决,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20日工资1218元,并加付25%补偿金304.50元;2、支付被告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4,177.50元;3、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计2,752.80元。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占有生产资料,决定了劳动者必须加入到劳动组织当中,并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由此形成了一种相对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关系,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等。在支付劳动报酬的方式上,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的报酬支付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发放。与劳动关系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向受雇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在雇佣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受雇方与雇佣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报酬支付一般是按次结清,也即工作完成之后,由雇佣方一次性支付给受雇方报酬。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并非雇佣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20日工资1218元并加付25%补偿金304.50元。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原告已经提交相关的考勤记录,虽然原告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等其他证据,但从考勤上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7月24日,而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至8月20日,故本院认定被告在7月25日之后未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20日工资1218元及25%补偿金304.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8月2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及具体金额。根据相关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但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在考勤上注明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但系原告自行添加,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同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存在被告拒绝订立等情况,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自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7月24日期间向被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按照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上金额认定被告每月工资,故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5449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44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在于原告是否要为被告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虽然被告有几个月未上班,但是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被告系本市外业从业人员,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7月24日,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漆业(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20日工资人民币1218元及25%补偿金304.50元;

二、原告某漆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2008年10月4日至2009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5449元;

三、原告某漆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某某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四、驳回原告某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某漆业(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漆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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