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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裴某甲、裴某乙、裴某苹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8-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南民终字第1612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一九六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南阳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甲,男,一九四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乙,女,一九七五年四月三十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丙,女,一九七六年十一月三日出生,住(略),现在华北煤灰医学院读书。

委托代理人古毅、王某某,系南阳市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元月七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决军(略)部队(以下简称(略)部队)。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旅长职务。

原审被告中国外运河南南阳市出租旅游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经理职务。

上诉人夏某某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1998)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原告裴某甲之妻刘某兰同刘某租用(略)部队东风汽车去唐河县拉货,约定运费肆佰元。当军车行驶至312国道白河大桥附近,突遇被告夏某某拦车求助,称其出租车被歹徒抢走,请求军车追赶被劫的面的车,夏某某打开军车车门坐在驾驶室内,军车司机按夏某某所指的方向,继续向东沿312国道追赶歹徒,当军车追至距宛城区X镇两公里处,追上被歹徒抢走的出租汽车,军车上所坐的人员拿起车上工具做好同歹徒作斗争的准备,并示意面的停车,军车司机向右挤面的停车,歹徒顽抗不停,双方高速径驶一段距离后,军车将面的撞入路右侧沟里,此时,军车失控,向左越过路中间隔离带栽入路左侧沟里,并将坐在车内的刘某、刘某兰、夏某某三人从车内摔出,刘某兰伤势过重,送进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九六年六月三十日在南阳市殡仪馆火化。被劫面的豫R-(略)号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车主登记为李某某、中国外运南阳出租公司,经调查,该豫R-(略)号出租车为李某某,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并挂靠外运出租公司,并同出租公司签订有挂靠车辆经营合同,出租车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二百元,被告夏某某、李某某于九五年购买该出租车,于九七年九月卖给别人。被告夏某某与李某某九八年在本院进行离婚,经法庭调解,下发(199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夏某某与李某某于九八年三月十六日离婚。原告裴某甲于九七年九月九日收到(略)部队经南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交款玖仟元,于九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收到夏某某、李某某付给补偿款叁仟壹佰元。原告裴某燕于九五年九月考入华北煤医学院预防系学习,将于2000年7月毕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刘某、甘某某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挂靠车辆经营合同、民事调解书及调查笔录等为据。

原审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请求的被告赔偿(略).6元,其中,被上诉人请求的丧葬费(略).5元,按照规定应支持1000元为宜,对被上诉人请求的交通费2205元,应按三人一辆车七天计算支持1050元;对被上诉人请求的餐费5756.6元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请求的误工费840元,应按三人七天计算应支持279.24元,对被上诉人请求的死亡补偿费(略).5元,应支持(略).5元,对被上诉人请求的裴某丙抚育费,可自刘某兰去世至裴某丙毕业就业期间所需生活费的一半计赔,应支持6016.39元,以上原告请求应予支持的部分为(略).13元,扣除夏某某、李某某已支付的3100元,实为(略).13元。

原审判决:被告夏某某、李某某各自承担补偿原告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款一万四千三百九十三元三角一分,被告夏某某、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外运出租旅游公司对二被告的赔偿数字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上诉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应是补偿而不是赔偿,与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军车根据上诉人夏某某的请求,由夏某某带领追赶被劫的面的车,在军车赶上被劫面的车,在示意径驶不能迫使面的车减速停车的情况下,为了抓住歹徒和得到面的,军车将面的撞入路右侧水沟后,军车失控,并将刘某、刘某兰、夏某某摔出车外,造成刘某兰死亡,军车司机甘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受益人可给予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受益人应依法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补偿的民事责任,因能够有效及时地保护受害人利益,判决适当。该面的车当时系夏某某与李某某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系实际共有人,应作为共同受益人与夏某某一起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此事件出现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二人现虽已离婚,但连带责任并不因此免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贰仟零壹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宪

代理审判员谢明洋

代理审判员王某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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