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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从高某友处承包了固始县远大置业“俏吧街”X号楼的木工工程,杨某乙安排石大付等人在该项目工地上施工。2010年9月28日下午,石大付在该施工工地六楼施工时,从角手架上摔下,当场死亡。经查,被害人石大付在施工时既未系安全带,也未系安全绳等救身防护措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作为个体承包户,在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乙从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某友处承包了固始县远大置业温州“俏吧街”X号楼项目工程的木工工程后,组织安排石大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X村。)等人在该项目工地上施工。2010年9月28日下午,石大付在该施工工地六楼施工时,既未系安全带,也未系安全绳,从脚手架上摔下,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大付属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9月29日固始县远大置业温州“俏吧街”X号楼项目部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人获得赔偿30万元,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帮教,所在社区表示愿意做好矫正工作。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证人高某、祁某、孟某、张某×、张某×证言;3、温州“俏吧街”X号楼工程施工协议、木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4、法医学尸检报告及现场照片;5、赔偿协议、谅解意见书;6、基层组织帮教措施、社区矫正意见书;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某、取保候审保证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作为施工作业组织者,在施工管理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取得受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所在社区具备矫正、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继武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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