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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X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温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吉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一审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温县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温县X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温县X村X组因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X村X组诉讼代表人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乙,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审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温祥政(土)字(2009)第X号《关于郭某与祥云镇X组使用土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以申请人家街房东山墙北端向东量31.3厘米为起点,向西(街房后檐墙体方向)量11.25米为申请人家与被申请人使用土地边界的北端界点。二、以申请人家现上房东山墙南端向东量32.8厘米为起点,向西(上房后檐墙体方向)量11.35米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使用土地边界的南部界点。三、以本决定第一条的北端界点和第二条的南部界点连线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方使用土地的边界线。申请人家的院墙超过本处理决定所确定边界线的,在本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月内退回界内。超出边界的树木在处理决定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刨走。申请人上房超过边界的在返修上房时退回界内。郭某不服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9日作出温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温祥政(土)字(2009)第X号《关于郭某与祥云镇X组使用土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郭某仍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郭某所居宅院座南朝北,西邻温县X组出路,该宅院是1981年由其父亲向作礼村X镇人民公社批准批划,审批表上未显示宅院长宽尺寸。后郭某先后在院内盖成街房(三间一过道),东厢房,上房(三间一过道)。1983年,郭某父亲又申请温县公证处对其宅基地使用权及房权进行公证,证书上载明其宅基地长27.7米,前宽11.25米,后宽11.35米。1999年,郭某家将街房拆除翻新时,遭到其西邻伙道西边几户二组群众阻拦,为此发生纠纷。郭某先后于2000年和2004年申请温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温县X镇政府作出祥政土字(2005)第X号处理决定。温县人民法院2005年11月7日作出(2005)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祥政土字(2005)第X号处理决定确定郭某宅院边界点依据的是1985年温县人民政府给郭某颁发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但其未提供该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的正本,也未提供向郭某家颁发临时宅基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温县X镇人民政府祥政土字(2005)第X号处理决定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温县人民法院(2005)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8年,郭某申请温县人民政府确认户主为其父亲郭某红的临时宅基地证效力,温县人民政府作出温政土字(2008)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户主为郭某红编号为N(略)号临时宅基地证失去了法律效力。2009年4月24日,郭某又申请温县X镇人政府确认其家宅基地与作礼村X组道路的边界。温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温祥政(土)第X号关于郭某与祥云镇X组使用土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郭某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

一审认为,郭某家的1985年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已被温县人民政府认定失效,那么郭某对所居宅院也就失去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凭证,因此,郭某宅院的边界问题应由县级政府重新确权处理。综上所述,祥云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温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温祥政(土)字(2009)第X号关于郭某与祥云镇X组使用土地边界纠纷的处理决定。

温县X村X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温县X镇人民政府所作温祥政(土)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温县X村X组上诉的主要理由有:1、本案争执的是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祥云镇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祥云镇人民政府依照规定启动行政处理程序,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怎么在温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就变为“超越职权”;2、本案争执的是被上诉人宅基地与上诉人道路之间的边界,属使用权争议无异,在已查明的事实中,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并未经登记发证(已被温县人民政府和焦作中级法院确认),依《河南省实施土地法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祥云镇人民政府应该能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不存在超越职权;3、温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明确认定“处理决定也未超越职权”。如果说温县X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尚有情可原,在温县人民政府认为并未超越职权的情况下,温县人民法院在没有任某法律规定引用的情况下,认为超越职权是假借司法权干预行政权,是滥用职权。

被上诉人郭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答辩人所作处理决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为授权处理依据,以本案被上诉人郭某向答辩人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为启动处理程序依据,不存在“超越职权”的法律概念和事实;2、温县人民政府早在2007年4月20日就以温政(2007)X号文件形式作出《温县人民政府土地争议案件处理办法》,本案的使用权争议应属答辩人政府管辖受理范围。且在本案被上诉人不服答辩人所作处理决定申请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时,温县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明确认定:(该)“处理决定也未超越职权”;3、温县人民政府温政(2007)X号文件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处理机关不得无故对应予受理的案件不予立案受理。”而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却认定答辩人政府受理该案纠纷属超越职权,使答辩人政府不知所措,请求焦作中院予以公正裁决。

一审判决所列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对于一审认定的“后郭某先后在院内盖成街房(三间一过道),东厢房,上房(三间一过道)”,二审根据各方的陈述更正为“后郭某先后在院内盖成东厢房、街房(三间一过道)、上房(三间一过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但乡级人民政府并非对所有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都有权处理,应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乡级人民政府有无处理的职权。本案中,郭某使用宅基地系由其父亲1981年向作礼村X镇人民公社批准批划,审批表上未显示宅院长宽尺寸,但明确载明面积为二分半,现郭某实际使用的宅基地面积明显超过批划的面积。祥云镇人民政府受理郭某的申请后,作出了处理决定,从处理决定划定的边界来看,郭某占用的面积仍超过批划的面积,涉及重新确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X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综上,祥云镇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温县X村X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县X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培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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