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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区X路X号-X号商业房。

负责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某告武陟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李某申请追加实际车主王某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某。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不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8日1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拘留所红绿灯处时,被被告运输公司司机李某根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伤,致摩托车损坏。原告经修武县人民医院和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共花费近x元且落下残疾。事后,经交警部门出某事故证明:由于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所以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事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在给付x元后拒付其他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2元、住(略)、营养费260元、陪护费1651元、误工费5149.51元、残疾赔偿金x.5元、残疾抚慰金4000元、定残费500元、交通费370元、复印费30元,合计x.34元,扣除已支付x元计x.3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司机李某根持无效驾证,交警队事故证明也已确认,按照保险条例、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王某辩称,1、对本案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3、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x元,原告请求不超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付;4、关于垫付的x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由原告返还或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修公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某根驾驶证,证明原告与李某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出某路段属于货车禁行的路段,且货车司机李某根持无效驾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交强险保单一份,结合被告王某答辩时称豫x号货车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王某共同赔偿。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王某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要求王某赔付,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4、修武县人民医院、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的病历、出某、诊断证明、三张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医疗费为x.32元;5、焦作宁城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00元),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6、李某与焦作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7月19日焦作云台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女儿李某为陪护人员及其收入状况,陪护费为26天×63.5元/天=1651元。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公司承保豫x号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无法划分,无法赔偿。豫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上显示椎间盘突出3—4节,按常规这种病病史较长,非事故造成;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5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对证据6有异议,不符合形式要件,应有法人签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认可,应提供相关机构的证明;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对交通费、复印费均有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王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该车行驶路X路线,事故发生时,李某根驾车正常行驶,事故系原告行车速度快、闯红灯造成。对证据2,李某根的驾驶证有效期从2004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4日,其驾证是有效的。对证据3,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上显示原告有陈旧性结核病,治疗该病情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转院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中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有涂改现象。公司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相关公积金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身份,无法计算陪护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因病历中载明为普食,无须有营养费。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八级伤残,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90天为宜。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出某车票,应以公交车票为依据,该项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复印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保单,证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赔付。2、2010年12月9日收款凭单,证明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在诉某中已认可。要求保险公司将x元直接赔付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对保单、收款凭单均无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代管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根驾驶的豫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王某对车辆代管合同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2时许,李某根驾驶豫x号货车(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X路拘留所门口红绿灯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的路段为货车禁行路段。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由于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所以无法认定原告和李某根之间的事故责任。原告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为4447.8元,后转院到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x.52元,医疗费共计x.32元。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李某根为肇事司机。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抢救费x元。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某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李某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证驾驶,李某根在货车禁行路段驾驶货车通行,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某根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根据商业险合同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运营支配者,所以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在交警队委托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32元、住(略)、营养费260元、护理费1651元、伤残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为x.26元÷365天×26天=1134.64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4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14元,下余x.32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0%计x.66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实际应赔偿2634.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263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为1595元,由原告承担79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王某承担298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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