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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成都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张某甲、“杨某”(另案处理)准备了油管、改刀、木棒等作案工具,由“杨某”驾驶一辆改装后的三菱越野车搭载曾、张某甲人从双流县X区寻找盗窃柴油的车辆目标。三人驾驶三菱越野车来到眉山修文铝硅工业园区广亚铝业建筑工地,发现某地上停有大量挖掘机和装载机,便将该工地选定为作案目标。张某甲撬开车辆油箱盖子,曾某负责递送抽油管,“杨某”打开车内的油泵开关,对装载机和挖掘机油箱的柴油进行盗窃。三人在盗窃过程中被看守工地的被害人张某乙发现,张某甲持木棒威胁张某乙不准出声,为防止其报警将张某乙身上的手机拿走,并将张某乙控制在一台挖掘机驾驶室内,后又改由曾某持木棒威胁张某乙。三人共抢走装载机和挖掘机邮箱内的柴油400公升,后三人驾车返回成都,将盗窃的柴油销售给一个叫“黑哥”的男子。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800升柴油价值5216元;被抢摩托罗拉W156型手机价值105元。该手机已追退。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的亲属代其向眉山市X区分局退出了人民币x元,该款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谭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亲属代其退出了犯罪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曾某之辩护人提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甲之辩护人提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甲之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转化型抢劫罪,不应直接认定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二被告人正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尚未实行终了时,因被人发现,二被告人为继续实现某非法占有的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并直接劫取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直接构成了抢劫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曾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和曾某之辩护人提出判处曾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张某甲之辩护人提出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均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菱越野车一辆、塑某、油泵、铁皮箱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曾某退赔现某中的5216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甲芹

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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