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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X区X街气象里附近一上坡处将二小包毒品卖给李某某(另处),获赃款人民币47元。随后,被告人陈某及李某某离开时,被布控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了交易的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二小包毒品净重0.05克,系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同种罪行,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减除已羁押的1天,至2011年11月1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追缴毒资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丽霞

人民陪审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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