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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某告重庆市X区分局工商行政强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

被告重庆市X区分局。

委托代理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汪某诉某告重庆市X区分局工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某诉某请求为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X号通知书,解除并退还封存的财物及暂收款20万元。诉某中,被告解除了根据该通知书封存的财物,原告变更诉某请求为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X号通知书违法。2011年4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龚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某体行政行为如下:

2010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了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X号《重庆市X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封存了原告的财物。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2年7月下岗,2005年8月向被告申请登记并办理了从事矿山配件零售及机电维修服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该营业执照在2009年未进行年审,原告便没有再进行经营。2010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无照经营为由作出了(2010)第X号行政强制措施将原告的财物强行封存,且超期封存。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程序上,均存在瑕疵,属于滥用职权。现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X号《重庆市X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违法。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博山大明真空泵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用以证明大明厂是一个合法的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合格,得到国家的认证;

2、2007年5月3日,博山大明真空泵厂与汪某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

3、2007年9月1日,博山大明真空泵厂与汪某签订的《行纪合同》1份;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5份;

以上证据2-4,用以证明原告是大明厂的销售员,与大明厂是一种劳动关系,原告的报酬是按销售总额1%提取,无其他福利待遇。

被告辩某,被告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原告曾经办理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之后原告申请注销了登记。2010年11月15日,被告在检查时发现,原告原经营门市内仍摆放有矿山机电设备等物资,且无营业执照,而原告自己也供述有无照经营的事实,被告据此初步确认原告涉嫌无照经营,故根据相关规定,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了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X号《重庆市X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封存了原告的相关财物。被告采取强制措施及延长封存期限30日均经过了负责人审批,且截止原告起诉某该强制措施并未超过60日。2011年1月14日,被告依法解除了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X号《重庆市X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封存的财物。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执法依据如下:

1、2010年11月15日《重庆市X区分局现场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原告涉嫌无照营业;

2、2010年11月15日《重庆市X区分局立案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发现原告涉嫌无照经营从而立案调查;

3、2010年11月19日,对汪某的《重庆市X区分局询问笔录》1份;

4、2010年11月22日,对汪某的《重庆市X区分局询问笔录》1份;

以上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涉嫌无照经营的事实,且案情复杂;

5、2005年8月8日,经营者为汪某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1份;

6、注册号为渝万万盛所(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

以上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曾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7、2008年3月11日,经营者为汪某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

8、2008年3月13日,经营者为汪某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1份;

以上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曾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了变更登记;

9、2009年4月16日,经营者为汪某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1份;

10、2009年4月16日《执照遗失说明》1份;

11、2009年4月20日,经营者为汪某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1份;

12、2009年4月20日,经营者为汪某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

以上证据9-12,用以证明原告曾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且被告核准了注销登记;

13、2010年11月24日《重庆市X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实施封存措施经过了被告负责人的批准;

14、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X号《重庆市X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第X号《重庆市X区分局财物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制作了上述文书并送达给了原告,封存了原告的相关财物;

15、2010年12月23日《重庆市X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因案情复杂,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延长封存期限30日;

16、2011年1月14日《重庆市X区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同意解除2010年11月24日封存的财物;

17、万盛工商经解字〔2011〕X号《重庆市X区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第X号《重庆市X区分局财物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制作了上述文书并送达给了原告,解除了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X号《重庆市X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封存的财物;

18、《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19、博山大明真空泵厂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举示的该厂的营业执照不真实。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其庭审质证的情况如下:

被告认为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大明厂是合法经营,不能说明原告的经营是合法的。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其庭审质证的情况如下:

原告认为证据9、10、11、12、16、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能说明原告没有进行经营;证据2的程序错误,在立案的当天就作出了行政强制措施;证据3不能说明原告是无照经营;对证据4,原告认为是在没有看笔录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且原告没有在万盛从事经营。证据13、14、15的封存行为是违法的。证据16、17被告的变更行为是错误的,且封存和解除时的清单号不一致;对依据18,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条有误;证据19中注册号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相同,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不真实的目的。原告对证据5、6、7、8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举示的证据1-17及依据18,符合证据规定,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9,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有无照经营行为,本院认为该质证意见与被告举示的证据3、4中原告的陈述相矛盾,而被告举示的证据3、4形成的时间较早,更接近于真实情况,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是在胁迫下签的名,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次日,被告向原告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准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矿山配件零售、机电维修服务。2008年3月13日,原告因经营场所迁移至万盛区X路X号1-X号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2009年4月16日,原告以经营不走业务为由向被告提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同年4月20日,被告作出了核准注销登记。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会同重庆市X区分局、重庆市万盛国家税务局一起检查时发现,原告原经营门市内摆放了各类矿山设备等物品,但未见营业执照。被告经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其从2008年6月开始租用了位于万盛区X路X号1-X号门面从事经营活动,并聘请了工人,现在主要从事瓦斯抽放泵的销售、安装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涉嫌无照经营为由作出了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X号《重庆市X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第X号《重庆市X区分局财物清单》,封存了原告的防爆防回火装置2套(规格为φ200,外观桔色)、声光电铃1个(规格为127伏)、防爆开关4个(规格为80An,桔色)、断水器1个。同日,被告将上述文书送达给原告。2010年12月23日,被告经审批延长封存期限30日。

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万盛工商经解字〔2011〕X号《重庆市X区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第X号《重庆市X区分局财物清单》,对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X号《重庆市X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封存的财物予以解除。同日,被告将上述文书送达给原告。

另查明,第X号《重庆市X区分局财物清单》与第X号《重庆市X区分局财物清单》中记载的财物情况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X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被告具有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职权。

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之规定,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需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营业。本案中,原告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了注销登记之后,仍在原经营门市内摆放了各类矿山设备等物品,且原告不否认从事经营活动,被告认为原告涉嫌无照经营的证据充分。被告根据《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封存了原告涉嫌无照经营的有关财物,并将文书依法送达给原告。之后,被告根据《重庆市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批准延长封存期限三十日。在诉某中,被告依法解除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将文书送达原告,截止解除时封存期限并未超期。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某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X区分局作出的万盛工商经扣字〔2010〕X号《重庆市X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违法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代正

代理审判员王耀丽

人民陪审员吴小明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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