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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诉被告谭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1965年6月26生。

委托代理人黄诚,湖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亚生,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曾某诉被告谭某、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5年7月起,被告谭某雇佣原告在其开办的欧陆铁艺店从事做楼梯扶手、防盗网等工作。2008年9月22日下午1时许,原告与另一被雇佣人廖某某搭乘被告王某驾驶被告谭某所有的三轮车,去耒阳市体育馆拉钢材,三轮车行至耒阳市X路体育馆门口时与一辆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廖某某从三轮车上摔下,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送郴州市安泰外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势被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于2008年9月23日行左股骨上段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1年4月3日在常宁市中医院行钢板拆除术。2011年5月12日,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补助金x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费x元共计x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应先由劳动部门处理,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再者,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处置不当,造成被告无法向面包车行驶追偿权,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一样也是给被告谭某打工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为个体工商户,开办了耒阳市欧陆铁艺店。原告曾某、被告王某系其雇佣人员,原告每月工资900元。2008年9月22日下午,原告与另一雇员廖某某搭乘被告王某驾驶的三轮车去体育馆拉钢材,三轮车行至城北路体育馆门口时,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原告与廖某某被甩下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谭某随后到达事故现场,因原告没有外伤,原告自己未要求及时检查治疗,事故双方都没有要求原告检查伤势,也没有报警,被告谭某即与面包车司机协商解决双方互不赔偿损失。当晚,原告伤势加重。次日,被告谭某即带原告到耒阳市中医院诊治,在该院行X片检查后,当天转至郴州市安泰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9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股骨上段斜行骨折。出院后,原告与被告谭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谭某负责治疗费用直至原告治愈。2011年4月3日至4月16日,原告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行钢板拆除术。以上住院医药费都由被告谭某支付,原告受伤后仍在被告处领取工资。2011年5月12日,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户口,X年X月X日生育残疾女儿曾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由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郴州市安泰医院、常宁市住院病历资某,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某,原告女儿曾某的户籍资某及残疾人证,原告儿子曾某的户籍资某。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张某、资某、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雇佣原告曾某、被告王某等人为其做工,并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动报酬,与原告曾某、被告王某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谭某系雇主,原告曾某、被告王某均系雇员。原告在务工时间受伤,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谭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也是被告谭某的雇员,其驾驶三轮车与原告去体育馆拉钢材系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列入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无时间、地点的记载,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某超出规定,予以照准;3、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某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4、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曾某需扶养2年(曾某为残疾人,但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曾某需扶养9年,原告夫妇共同扶养,结合原告伤残等级;5、鉴定费700元。有票据证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致残,不仅给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上列款项共计x元,由被告谭某全额赔偿。对于原告主张某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仍在被告处领取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营养费,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根据“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谭某赔偿,并无不当,且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谭某主张某告在事故发生时处置不当,造成被告无法向面包车行驶追偿权,存在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不是企业职工,只是一个劳动服务提供者,与被告谭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那么原告所受的损害就不是劳动法上所指的工伤,原告与被告谭某之间发生的纠纷就不是劳动争议,因此,被告谭某主张某劳动关系,应按工伤程序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谭某主张某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负担医药费确保原告治愈为止,2011年4月原告尚在住院治疗,2011年5月12日定残,本案无论是从自治疗终结还是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偿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剧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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