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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资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暨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衡南县X组。系原告堂兄。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欧某、资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资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资某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资某驾驶原告欧某的湘x现代悦动小车在城北路等候放行信号,因被被告驾驶的湘x号越野小车追尾,致使湘x车头撞击同样等候放行信号的曾传交驾驶的湘x号东方日产轿车车尾。本次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资某与曾传交均无责任。x小车经耒阳市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中心估价,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x元、评估费500元、停车费340元、罚款100元、照相费100元、打的费200元、燃油费400元、复印资某费42元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减去被告支付的评估费,还应赔偿x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只同意按交警队的损失评估数额赔偿,对超过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刘某驾驶湘x越野车沿城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城北路X村X路段,因避险操作不当与在前行驶停在灯控路X排队等候放行信号的原告资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案外人曾传交驾驶的湘x号小车连环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曾传交与原告资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湘x号小车经耒阳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中心评估该车损失价格为x元。原告欧某为此花费评估费500元,另因处理本次事故还支付了停车费40元、照相费100元,被告为两车评估损失各支付了200元评估费用。

另查明:湘x号现代悦动小车车主系原告欧某,交通事故发生时由原告资某驾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湘x号车辆行驶证,原告资某的驾驶证,耒阳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证明,停车费、照相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资某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且没有证据证明湘x号越野车购买了交强险,故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欧某系湘x号现代悦动小车车主,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欧某的合理损失有修理费x元、评估费500元、交警队停车费40元、照相费100元,共计x元,双方认可被告支付了200元评估费应予冲抵,因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元。对于原告欧某主张打的费200元、在修理厂的停车费300元、燃油费400元、复印资某费42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资某不是受损机动车车主,未携带驾驶证被交管部门罚款100元,系其自身违法行为所致,亦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资某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应予驳回。被告主张只按交警队的损失评估数额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欧某各项损失x元(已扣减被告刘某所付评估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资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资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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