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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又名游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伙同钟吉全,于2011年2月28日、3月10日,在衡阳市X区、雁峰区X路农业银行附近,采取扭锁、剪锁等手段,盗窃作案2次,盗得电动车两辆,价值5404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游某系主犯,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对起某书指控他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游某与钟吉全(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液压剪、起某、扳手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摩托车从长沙市来到衡阳市,四某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同月28日下午1时许,游某、钟吉全驾驶摩托车来到衡阳市X区,发现小区楼房边停放着一辆电动车,二人按事先分工,由钟吉全负责“望风”,游某用起某撬开电动车的电源开关和龙头锁,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尔后,游某将电动车销赃给一路人,得款1000元,分给钟吉全400元。经鉴定,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704元。

同年3月10日下午3时许,游某、钟吉全来到衡阳市X区X路农业银业门口,由钟吉全负责“望风”,游某用液压剪剪断电动车防盗挂锁,用起某撬开电源开关和龙头锁,将被害人胡某某的达丽雅牌电动车盗走。尔后,游某将电动车销赃得款600元,分给钟吉全300元。经鉴定,达丽雅牌电动车价值2700元。

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游某和钟吉全在祁阳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2、同案人钟吉全的供述证明游某与其两次盗窃电动车的经过情况;3、证人黄某、陈某、厉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及移交游某、钟吉全的经过情况;4、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辆被盗电动车的价值;5、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游某所受刑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游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剪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游某起某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游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游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某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人:陈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某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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